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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院终审判决 乱收进场费属商业贿赂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7日 21:49 浙江市场导报

    撰稿 杨彬

  导报讯 因为收受有关副食品公司支付酒水专场费,瑞安市塘下珍味楼酒店(以下简称珍味楼)涉嫌商业贿赂,被瑞安市工商局查处,并被处以7.5万元罚款。珍味楼不服处罚,将瑞安市工商局告上法庭。2006年11月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珍味楼又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温州中院驳回上诉,终审判决乱收“专场费”、“进场费”等行为属商业贿赂。

  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知情人举报,称珍味楼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请求工商部门立案查处。接报后,该局经检大队立即对珍味楼经营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并对负责人陈某进行传唤询问。经查,自2004年12月以来,瑞安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提高客户促销啤酒的积极性,以“进场费”、“专场费”的名义向珍味楼进行贿赂。珍味楼于2004年12月10日收受该公司以“专场费”名义给付的现金2.9万元,又于2005年3月10日收受该公司给付的“进场费”2.9万元(在货款中扣除),这些款均未记入法定财务账。瑞安市工商局认为珍味楼酒店上述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决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处罚。

  珍味楼不服处罚决定,于2006年9月18日将瑞安市工商局告上法庭,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依法维持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12月12日,当事人继续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次庭审中,珍味楼一直辩称:1、珍味楼收取5.8万元是公开在啤酒经销商中进行的,已打收条给对方,并不是秘密进行,不符合商业贿赂的秘密性特征;2、珍味楼在购销合作中进行了广告牌位、仓库、提供啤酒人员吃住等方面的投入已达5.8万元,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围。3、瑞安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所有的销售活动中,凡是给对方财物的行为都是商业贿赂,酒店因经营投入向经销商收取一定的费用,或经销商为促销向酒店支付一定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

  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已经出具收条,不符合商业贿赂的秘密性特征等辩解,与法不符,秘密性并不是构成商业贿赂的必要条件;至于提供广告牌出租、仓库使用、提供促销人员吃住等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收受的“专场费”和“进场费”不存在因果关系。珍味楼收取第三人进场费是在正规账外暗中进行,对正常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这起持续了两年之久的商业贿赂行政诉讼官司终于尘埃落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珍味楼收受商业贿赂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对珍味楼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瑞安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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