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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名律师质疑银行跨行收费 不开听证会疑违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19日 08:16 中国消费网

  工农中建四大银行于6月1日开始收取跨行查询费,境内跨行查询每笔手续费0.3元。四大银行收取银行卡跨行查询费已经执行了半个月,究竟该不该收这三毛钱,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别拿国际惯例说事儿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孙金宝律师

  银行卡跨行收费的根据,很重要一条是“国际惯例”。但我国的储户远没有享受到国际水平的银行服务,却不得不承担所谓国际水平的收费。在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当地银行并没有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一说。

  跨行查询是否应当收费,乍一看好像是个经济问题,或者说是产业政策调整的问题,从免费到收费,并非不可理解,但银行在这件事情上采取的程序和方式实在让人难以理喻。虽说银行早已改制成企业,成为商业性银行,可它们的收费方式仍带着厚厚的行政色彩,侵害银行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必须依法经营,坚守诚信,否则市场经济就难以深入发展和繁荣。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其诚信品质尤其重要。银行讲求诚信,首先必须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能为了自己利益,随意单方变更合同,甚至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储户。

  内部规定不能成为收费依据

  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 杜立国律师

  2003年10月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被众银行频频引用,成为对银行卡收费最有利的依据,但该办法的规定不能证明该种收费的合法性。

  首先,银联本身发布的文件对银联卡的持卡人并无拘束力。中国银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80多家国内金融机构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服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银行同业公会的角色,它对会员机构发布的文件仅对会员才具有拘束力,对持有银联卡的消费者并无拘束力。

  其次,如果银联卡的发卡行变更所发银联卡的收费项目,属于对其与持卡人之间订立的银联卡使用合同的变更。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由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相比处于弱势,更应限制发卡银行随意变更收费项目的行为。即使允许发卡银行变更收费项目,鉴于银行卡使用合同一般采用格式条款,发卡行也应提前发布公告,并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间的选择权,允许持卡人更换发卡银行。

  光有“公示”是不够的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陈宝龙律师

  银行与银行卡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无论银行卡持有人是身藏万贯还是囊中羞涩,他与银行的关系都是平等的。双方必须按照账户开立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事,任何一方都不能任意更改合同内容。银行贴出收费通知也好,在媒体发布公告也好,在法律上只能视为一种修改合同的要约,如果要真正修改原合同,必须得到另一方对该要约的承诺。并且,即使银行收费告示公布之后持卡人没有表达异议,银行也不能认定持卡人就同意交费,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可以将沉默视为承诺。

  具体到银行收费,银行与客户签署的新合同涉及收费内容,客户同意合同有效;而客户以前签署的老合同,商业银行在没有征求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违反,对储户收取合同外费用的行为,是服务条款单方面变更的行为,则违反《合同法》和《消法》。如果银行想要在合同条款以外对储户收取费用,就必须充分尊重储户的权利,重新签署合同,仅仅采用“公示”的方式远远不够。

  没召开听证会涉嫌违法

  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 崔修滨律师

  跨行查询比之前银行逐步开收的许多服务收费涉及面更广,且直接与老百姓“荷包”挂钩,应该召开听证。

  《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也规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实际上,除了收费单位可组织听证外,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不光收费方可以申请听证,普通消费者或社团认为需要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进行听证的,也可提出申请。

  “联手”收费行为不合法

  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 赵庆波律师

  中农工建四大行联手对跨行查询进行收费,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在首位。而这次四大银行联手收费,这种行为本身就不合宜。

  收费涉嫌违反《消法》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董文波律师

  银行卡单方面的收费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银行卡的章程就是一个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四大银行的收费公告也是如此。因此,无论是银行卡章程还是最近银行的收费公告,都是明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

  对原卡持有人而言,当初办卡时银行并没有表示要收费,甚至明确表示不收费,现在在没有征求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客户增加收费,是增加了持卡人的义务,违反《合同法》。此外,不得以通知、店堂公告的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的协议,不尊重消费者的公平权、自由选择权和知情权的条款就是

霸王条款。银行单方面强行从客户账号上扣钱,是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编辑:李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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