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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举证成为这起保险理赔的“拦路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07日 09:19 中国消费网

  不久前,江苏省扬州市市民王女士向本报投诉称,她因病住院康复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称她曾服用有关药物需进一步提供病史资料,之后视情况再做理赔。王女士称自己没有服用该药物,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因此僵持不下,理赔至今悬而未决。

  事件回放 保险公司以索赔资料不完善为由未理赔

  2005年3月1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开业,王女士作为该公司的营销业务员,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生命至爱增额终身寿险,同时增加住院费用补偿等相关附加险。

  当年11月2日,王女士因身体不适前往扬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乳纤维腺瘤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王女士向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受理后展开调查,因在其住院记录中发现“曾服用乳癖消”的文字,于同年11月24日至年底先后4次发出照会单、退件通知书等文件,要求王女士提供既往使用乳癖消治疗的相关资料,以便再次审核,否则暂不受理索赔申请。

  据王女士介绍,在理赔过程中,她多次向该保险公司说明自己没有“服用乳癖消治疗”的客观事实,并于同年11月25日与理赔人员一起,到扬州市妇幼保健院获取医生的口头证实,于同年12月13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扬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书面证明。然而,保险公司至今仍以索赔资料不够完善为由,没有明确答复王女士的索赔申请。

  在对该保险公司做了4次“没有服用乳癖消的客观事实”的书面回复和多次口头说明后,王女士向扬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希望保险公司能进入实质性的理赔工作,倘若不予理赔应当举证倒置,出示合法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有带病投保的事实,否则,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义务。

  保险公司 相关医院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明意义

  2006年1月16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记者做了回复。在回复文件中该公司称,公司在审核索赔资料并经调查后了解到,王女士此次住院病史记录中有曾服用乳癖消治疗的描述。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基于王女士未提供上述重要病史资料,公司尚不能基于目前的资料做出理赔决定,故要求王女士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以供审核。

  就此问题,扬州市妇幼保健院为王女士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写道,“王XX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无乳癖消使用记录,可以此为准。即使王XX既往曾经使用过乳癖消,也与王XX此次左乳纤维腺瘤手术无药理因果关系。”3月1日,记者电话采访了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扬州支公司,理赔部一位姓刘的工作人员对此认为,首先,公司是在王女士的住院记录中了解到有乳癖消的使用记录,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中没有,不能说明住院记录中也没有,这样的文字没有证明意义;其次,在药理上没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在医学上也没有因果关系,这些都要等到有相关证明资料时才能下结论。

  针对王女士的投诉,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有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只要王女士提供出相关服用乳癖消的资料,公司将根据资料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具体操作可能为,一是退保,即与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增加保额,倘若王女士属于带病入保,公司将根据相关标准增加当初的保额;三是重新签订协议,在新的协议中将双方的责任义务进一步明确;四是正常理赔,如果王女士的资料符合要求,公司必定按照当初的保险合同正常理赔。鉴于王女士一直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也没有采取上述处理方案中的任何一种措施。

  由于保险公司拒绝了扬州市消协的调解,目前,王女士正着手提起诉讼。

  法律建议 可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以解决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现在问题的关键在于谁该负起举证的责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长明分析说,首先,被保险人(消费者)有向保险人(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自身情况的义务,但是这种告知的义务不是无限范围的。它建立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充分告知并进行充分询问的基础上,被保险人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倘若保险人没有就某一问题进行询问,就不能认为被保险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其次,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病史资料,被保险人就无此义务。保险公司也就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所谓的“既往使用乳癖消治疗的相关资料”。因此,在这起纠纷中,既然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王女士有带病入保的嫌疑,就应当由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举证。

  (编辑:盛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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