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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委拟推个人债权收购新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14日 11:11 中国消费网

  短暂的春节停顿之后,2月6日,金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的债权登记工作重新恢复。根据工作组的计划,登记将持续到2006年3月30日结束。

  此前的2005年12月30日,这家浙江省最大的信托公司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突然关闭。由是引发的40亿元委托资金无法偿还的现实令金信信托的信用濒临崩溃。其中包括数以亿计的个人债权,尤其是2004年9月30日之后的个人债权。

  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一位权威人士向记者透露,央行、银监会、财政部、证监会四部委目前正拟通过补充通知的形式,针对2004年9月30日之后形成的个人债权出台新的收购政策。

  据悉,新收购政策在延续原先四部委“适当收购”精神的同时,将采取“逐步收紧,区别对待”的思路。业内专家认为,在个人收购政策日益明朗的情形下,金融机构破产的步伐有望加快。

  “再管16个月”

  “这个通知旨在对2004年9月30日到2006年1月31日之间发生的个人债权进行收购”,2月10日,一位获知通知内容的地方银监局人士向记者透露。

  该人士表示,新收购政策在总体精神上与原四部委意见保持一致:即在个人债权的认定、标准的计算,收购程序、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偿还,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本息的收购政策等方面,仍按《收购意见》及其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也就是说,《收购意见》还会再管16个月。”上述人士表示。

  2005年以来,中国监管当局加快了处理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力度。不仅信托公司,北方、五洲、民安等证券公司也相继遭监管部门关闭。

  然而,政策空当使2004年9月30日之后的债权案例无法得到法院受理。此前,针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形成的个人债权收购问题,2004年11月4日,央行、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

  该《收购意见》规定,当金融机构处于高风险状态,被依法处置时,国家将对如下个人债权的“本金”进行收购: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如国债代保管单)、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信托)以及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价证券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对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即客户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进行收购。

  除了上述区别,居民的客户保证金和个人储蓄存款,一律“全额收购”,且不限形成时间。而对其他个人债权,则以10万元为界:10万元以下全额收购,10万元以上九折收购。

  《收购意见》中对债权的形成时间只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之前,对于该日之后形成的个人债权无明确表示。

  接近证监会的一位人士向记者介绍,按照监管层的本意,之所以对9月30日之后的个人债权不做规定,主要是想借此表明“监管层整肃市场纪律的决心”。并以此为契机,对金融经营主体“奖优罚劣”,提示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敦促各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

  然而,2004年9月30之后,亚洲证券、民安证券、金信信托等金融机构仍然开展了大量违规资产管理业务,新增巨额个人负债,并最终被关闭。

  2月10日,记者获得的一份亚洲证券个人国债甄别确认工作记录显示,“某债权人2005年4月29日国债的市值78425元,初步确认意见:2004年9月30日以后个人债权。拟收购金额:0元。”

  “同样是个人债权,有的可以登记,有的却不能。当事人难免会不平衡。”2005年9月,该证券托管工作组的一位人士曾对记者表示,这为他们工作也增加了一定压力。

  2005年7月,央行、证监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与上述《收购意见》配套的《实施办法》,并对《收购意见》执行过程中所遇问题一一做了解释。惟独对2004年9月之后形成的个人债权如何处理没有提及。

  “一方面需要对情况进行摸底,另一方面也想完善原有政策:以进一步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遏制金融机构违规经营。”一位接近央行的人士如此解释政策迟迟未能出台的原因。

  据其透露,2005年10月12日至14日,来自四部委以及最高法的官员曾齐聚昆明,专就个人债权收购及客户结算资金缺口弥补所需再贷款审核、发放及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如何处理2004年9月30日之后的个人债权是重要议题之一”。

  拟行“有限偿付”

  2006年1月12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有关负责人在《中国证券报》上,首次就“2004年9月30日以后的个人债权是否收购以及如何收购”的问题明确表态,称“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解决办法。”

  上述地方银监局人士透露,较之原先的《收购意见》,拟出台的通知对2004年9月30日到2006年1月31日之间形成的新债权采取的收购政策有所趋紧:个人债权在1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再执行原先单一的九折政策,而是划分一定区间,采取折扣逐渐下降的方式收购。

  消息人士未透露其具体区间及相应比例,但表示,最低折扣将维持在五折以上,且同一个人债权人累计超过3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予以收购。

  “这表明监管层,正在谋求对个人债权偿付政策做进一步发展,实行有限偿付”,获知上述消息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表示。

  有限偿付,即指金融机构在破产倒闭时,投资者保护机构对于投资者的个人债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偿付的政策,其一般有最高限额。

  据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处长刘洁在《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及借鉴》一文中介绍,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个人投资者的保护基本上都采用有限赔付的政策。以美国SIPC(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为例,对个人赔付最高为50万美元,其中现金部分为10万美元。而在中国,到目前基本上还是全额赔付。

  专家表示,全额赔付始于海南发展银行,实行之初并无法律基础。无论是2001年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还是后来的《商业银行法》,都只规定金融机构在破产时,个人债权处于优先地位,但并未保证其获得全额补偿。个人债权和机构债权都需要通过清算财产进行偿付。

  “海发行实行全额偿付,主要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央行一位人士说:“却不想,一下子成了惯例”。

  央行的一项统计数字显示,截止到2004年底,中国已为处置金融机构风险拿出了1700多亿元的资金,其资金来源大多系央行再贷款。

  巨额基础货币投放到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理当中,逐渐与经济趋热背景下的货币政策形成冲突。在此背景下,监管层曾多次尝试实行有限偿付,但囿于各种原因,终未成行。

  2004年4月,德隆危机全面爆发,个人债务兑付问题成为处置德隆风险的关键。据悉,时有关方面提出以此为契机,初步实行有限偿付政策,并于2004年9月26日国务院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上述《收购意见》。

  2004年11月4日,新华社对该意见进行了全文刊发。四天之后,2004年11月8日,央行专门就此召开金融稳定专题工作会议,组织全金融系统从事稳定工作的官员学习该文件。

  据当时的一位与会人士透露,时任金融稳定局局长的谢平在会上明确表示:“有限偿付,《收购意见》只是开了个头。”作为一项制度安排,有限偿付将在存款保险制度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之时正式确立,该《收购意见》只是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分析人士指出,尽管《收购意见》在通向有限偿付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10万元以上的九折收购”仍然不是真正的有限偿付。

  由于未规定最高限额,实际上国家几乎仍然承担着金融机构违规的全部成本。

  “一些金融机构正是基于此,恶意违规经营,甚至不惜做大规模,将个人投资者当成‘人质’,进而去要挟政府。”北京赢思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周奇凤说。

  正因为此,央行不久前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5)》呼吁对先前的赔付政策进行改变。据上述人士透露,正在拟订中的通知正力求体现这一诉求:一方面维持原来的10万元全额标准;另一方面也规定出赔偿的最高限额。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博士洪艳蓉分析说,对10万元以下全额收购,主要是考虑到在我国,10万元以下的一般都是小投资者,他们没有能力和成本分析投资风险。而对10万元以上的部分打折收购,规定最高限额,则是出于大额投资者有实力规避风险,应该承担相应风险损失的考虑。

  据其介绍,作为西方国家一种通行的做法,最高限额的确定一般参考本国的经济发展阶段、投资者的投资水平、社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其中人均GDP是一个重要参考指标。

  来自央行存款保险处的一项研究表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确定的赔付标准相当于美国人均GDP的2.8倍,日本、德国、法国、韩国、加拿大分别为2.3倍、1倍、2.8倍、1.5倍、1.8倍,而我国为11倍。

  以上观之,我国的偿付标准实际上大大超过国际通行的赔付标准。《收购意见》中10万元以上部分9折收购,且10万元并非最高限额,补偿力度远超过其他国家。

  “新债权新办法,老债权老办法”

  消息人士强调,尽管拟出台的通知,在收购政策上有所趋紧,但主要针对的是2004年9月30日之后形成的新债权。至于原先的老债权仍然适用原先的《收购意见》。

  “也就是说,新债权新办法,老债权老办法。”该人士表示。

  据其介绍,所谓老债权,不仅包括2004年9月30日之前形成的个人债权,也包括2004年9月30日前签订、于2004年9月30日后到期续签(即债权人不变、合同金额不变)并经监管部门审查核实的合法合同。而新债权,则是指那些续签时又投入了新资金,或者在此期间新签订的合同。

  该人士同时强调,即便续签的合同没有变化,但如果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仍将适用新办法。

  很显然,在政策的衔接上,监管部门正在谋求对个人债权进行“区别对待”。

  据一位监管部门人士介绍,尽管《收购意见》明晰了2004年9月30日为界,但有相当多的金融机构却在此后不久,即迎来了兑付危机。由于金融监管机构无力应对,因此不得已允许金融机构以续签的方式暂时避免危机的集中爆发。但是,监管部门同时要求,续签必须要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审查核实之后,方可进行。

  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一位人士介绍,《收购意见》出台以后,证监会即发布了《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通知》,向各证券公司重申必须合规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要求立即停止未经批准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三方监管委托理财业务,暂停开展新的个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该《通知》规定:“对2004年9月30日之前签订的个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合同,证券公司和资产管理客户在合同主体、金额和履约地点不变的条件下可以在合同到期后续签;2004年9月30日之后,不得对个人客户形成任何新的负债。”

  并强调,“凡在2004年9月30日以后继续开展违规个人委托理财等业务,新增个人债权的,监管机构将严格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要求公司限期进行整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监管机构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依然有大量证券公司顶风做案,继续违规开展资产委托业务,一些个人投资者基于高利率的诱惑,也继续参与其中。一位知情人士透露,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拟出台的通知规定新发生的债权适用新的办法。

  “投资者也应当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谨慎选择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这位人士强调。

  收购资金地方中央共担

  据《收购意见》,收购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保证金全部由中央政府负责;收购其他个人债权的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

  2005年7月27日,央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于挪用的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公司,由托管清算机构负责甄别确认,报证监会审查后向央行申请再贷款,其收购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而按《收购意见》,该类债权由地方负责甄别,并承担筹集10%收购资金的责任。

  据上述银监局人士透露,新收购政策在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偿还上,仍将延续这一模式。

  分析人士指出,四部委意见之所以让地方政府负担10%的资金筹集责任,一是基于当地政府在证券公司上缴的税收中拥有收益,更重要原因在于,建立起中央与地方的责任共担机制。

  一位地方甄别小组的人士介绍说,如果没有上述机制,甄别小组的工作可能就会“有折扣”。据了解,甄别小组基本上都由地方政府人士组成,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部门、人民银行、清算组等各个部门。

  据《收购意见》,能够得到国家资金进行赔付的只是实质意义上的个人债权。

  然而,实践当中,大量的机构名义个人债搀杂其中。这些债权通常是由一些企业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形成,其投资资金来源于个人投资者。对此,按照《收购意见》采取“名实相符”,对其不予收购,而是规定“谁集资、谁负责”。国务院有关政策进一步规定,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帮助集资企业筹措资金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

  在这样的背景下,“该规定是‘醉翁之意不在酒’,而是约束地方政府负责工作的一个技术安排”。周奇凤分析说。

  一个明显的细节是,《四部委意见》规定:如果地方财力确有困难,可据《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向央行申请再贷款解决。这意味着,收购资金实际上还是由央行首先承担。

  据上述人士透露,尽管监管层一直力求运用市场化的方式处置金融机构风险,并希望通过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将金融机构退市的成本锁定在市场本身。“但从目前来看,处置金融机构所需的资金还只能来自国家。”

  作为例证的是,2005年9月开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尽管按规定,其运转所需资金应主要来自于证券市场,如沪深交易所交易经手费的20%、券商营业收入的0.5%-5%缴纳等方面,但实际上,其目前开展工作仍主要依靠央行再贷款。

  新政加速金融稳定

  央行一位消息人士向记者证实,尽管新收购通知尚未正式出台,但其基本内容已经成熟。通知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力求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这也是此前央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5)》的重要诉求。该报告称,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是金融稳定的重要制度基础。而在李曙光教授看来,这也是高风险金融机构以“市场化”的方式退出市场的重要制度基础。

  系列迹象显示,包括该通知在内的一系列制度的完善,或有助于被处置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步伐的加快。

  2005年10月,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在破产前,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的同意。此前,保监会、银监会都已根据《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订获得了相应的审批权。监管部门的“事先同意”被认为是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所在。

  尽管各方一直声称金融机构破产需要单独立规,媒体也报道央行正组织相应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起草,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一位曾参与审理广国投的法院人士向记者介绍,目前有关破产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正是基于此前审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国投)案件积累的经验。因此,金融机构的破产实际上并无太大法律障碍。

  “关键不是法律上的问题。”央行一位人士在解释法院此前不愿受理金融机构破产案的原因时说,主要是担心职工安置和客户债权偿付问题。“法院不怕人多,就怕债多”。

  据接近最高院的人士介绍,一个金融机构如果想进入破产程序,大概先需要做完五项工作:个人债权债务清偿完;资产和账册清理移交完;证券类业务处置完;保证金缺口补完;员工安置完毕。

  在解决了上述问题之后,金融机构破产其实并无障碍。信托公司已有广国投为例在先,而证券公司,也有大鹏证券在2006年1月24日被法院受理的近例。

  事实上近两年监管部门,一方面动用各种行政监管手段处置金融机构风险,另一方面也正积极寻求与法院系统寻求合作,运用破产这一市场化的机制来解决金融机构的最终市场退出问题。

  2005年下半年以来,央行、证监会、银监会、最高法院高层已多次坐到一起商讨金融机构破产问题。

  此前,由于顾虑到上述投资者利益保护等问题,法院系统对于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一般遵循“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三暂缓”政策。而随着时机的逐渐成熟,法院也逐渐打破沉默。2006年1月24日,受理了大鹏证券的破产申请。

  2005年11月,央行发布《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5)》称,基于保险保障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各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健全,中国金融稳定的制度基础正在形成。

  一位分析人士表示,大鹏证券被关闭系在2005年1月,其发生在2004年9月30日后的新增个人债权并不多。而证监会在2005年中后期关闭的证券公司大多具有此类问题。

  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以来,证监会已关闭了13家证券公司,2004年9月30日之后的个人债权已达数十亿元。2004年9月30日后的个人债权收购政策不明,也成为法院不愿受理金融机构破产的顾虑之一。“一旦进入司法清算程序,所有的债权都要平等对待,由清算财产偿还,但这样一来,只会获得2到3成的赔偿。”一位法院人士表示。

  据消息人士透露,在多次监管部门与最高法院的座谈会上,最高法院的人士都提出上述问题,这也成为促使四部委出台新通知的重要背景之一。(编辑:王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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