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醉酒貌不等于醉酒 贵州一建筑工打赢工伤官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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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6日 09:46 法制日报 | |||||||||
本报贵阳12月15日电 记者 杨通河 贵州省遵义市建筑工人陈光亮,酒后加班从高架摔落致伤,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他说了“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近的一纸终审行政判决,为这桩长达一年多的“工伤认定”纠纷从法律上“定了调”: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遵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并判令重新进行工伤
陈光亮系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渝分公司职工,2004年3月10日晚12时左右,他在公司承建的遵义翠堤丽苑九号楼工地加班安装电线时摔伤,被送到遵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诊断神智清醒,“呈醉酒貌”。 2004年7月15日,陈光亮向遵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以陈光亮系醉酒导致伤害为由,认定其不属于因工受伤。陈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认定结论。 陈光亮一纸诉状,将遵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推上了该市红花岗区法院的行政诉讼被告席,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同时将用人单位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黔渝分公司分别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为依据,维持了被告的认定结论。 陈光亮仍不服,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和一审判决都混淆了“呈醉酒貌”、“醉酒”、“喝酒”的概念,误将“呈醉酒貌”等同于“醉酒”为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遵义城建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光亮喝过酒,而不能证明陈光亮喝醉酒”。 法院的判决书中分析说,“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陈光亮因醉酒而摔伤的情况下,不能排除陈光亮在连续工作加班几个晚上,因疲劳过度摔伤的其它因素。”“辞典解释‘醉',是因喝酒过量或药物等作用而神志丧失和失去知觉等现象,陈光亮受伤后接诊的两位医生均未证实伤后的陈光亮有以上现象。”同时还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将原不能认定为工伤条件的“酗酒”改为“醉酒”,“其立法原意在于向弱势群体劳动者倾斜,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 二审法院同时查明认定,根据劳动法规定,即便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加班,“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可“陈光亮从当晚7时30分开始加班至12时,已连续工作加班4个多小时,用人单位已严重违反劳动法”。作为被告的劳动主管部门“仅以医院首诊病历呈醉酒貌认定陈光亮系醉酒证据不充分,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法院于是作出了支持陈光亮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