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病患者张某在某精神保健医院住院10天后死亡,对张某的死亡结果,其家属与医院产生纠纷。近日,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家人诉称:2000年6月8日张某因情感性精神障碍并有自杀行为,由我们家人及其单位将其送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张某突然死亡,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66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入院时被诊断为抑郁状态,我院依常规对其给以抗精神病药物氯丙嗪及阿米替林治疗,治疗至6月18日张某突发胸闷、憋气、面色发绀、血压下降、心率减慢,经抢救无效死亡。我院的治疗和护理未违反原则,用药量亦在安全用量范围内,张某的死亡属心源性猝死,在治疗精神病过程中心源性猝死的现象也是经常出现的。且张某的死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我单位不应对张某的死亡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认定:“张某符合心源性猝死,其猝死机理不排除致死性心律失常的可能,考虑与抗精神病治疗药物的心脏毒副作用有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因情感性精神障碍并有自杀行为,由其家人及单位送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自入住被告医院时,双方就已形成一医疗合同,被告应对原告负责。张某在入住被告医院检查时,并没有发现有心脏疾病的症状、体征及相关病史。被告在对张某的治疗过程中,从治疗精神病的角度入手给张某用药,治疗时虽遵循治疗原则,用药量亦在最大范围限度内,但未预见到抗精神病药物氯丙嗪及阿米替林药物产生的毒副作用,且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主观上并无恶意,但客观上出现了张某因用药而导致心律失常死亡的后果。对张某的死亡后果,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对张某生前所抚育和赡养的人,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抚育费、死亡赔偿金共9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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