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的质量承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001年05月16日 14:08  中国质量报 

  案例介绍前不久,消费者王某在一家挂有某消费者组织颁发的“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牌匾的商店,购买了一双名牌皮鞋。可穿上不到一个月,王某就发现有明显质量问题,经质检部门鉴定,该鞋系假冒产品。王某一怒之下,首先将颁发“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牌匾的某消费者组织投诉到执法部门。结果是该消费者组织和商店均依法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共同赔偿了王某的损失。

   分析该案例的处罚是正确的。《产品质量法》在修改后,新增条款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就是依据该条款进行处理的。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作出承诺、担保,本案就是很典型的一个例子。还有如某妇女儿童组织授予某商店“无假冒伪劣商店”的称号,有的甚至出面在一些产品的广告中给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提供担保。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为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和知名度,扩大产品销售,大量利用一些社会公众比较信任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名义对外宣传。实践证明,这一做法,对生产和销售既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也存在着很多弊端:规范的社会评价,如产品质量认证,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推销发挥促进作用,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而现实中,往往有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为追逐利益,利用其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为一些质量低劣,甚至假冒的产品进行承诺或者提供所谓的保证,同生产者、销售者一起欺骗消费者。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看,本法并不禁止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是,对这种承诺、保证行为的事实性负责,是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款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因承诺、保证的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其所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求偿,也可以向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求偿。这样,既可以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行为予以规范,又可以方便消费者追偿损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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