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投资版编辑:
读了前期贵报保险专家的答疑,我想对此提出一些疑问。
在文中,保险专家提醒大家注意,“千万不要受某些不合格的业务员误导”。可是,对于广大投保人来说,保险业务员是保险公司的代表。他们的业务行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应是公司与客户的关系,而不是两个人之间的关系。鉴定业务员是否合格,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客户的责任。业务员如果有误导的行为,我认为不能只看做是其个人行为,而应该看做是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原因很简单,客户对于保险的业务知识一般来说是外行,保险公司是内行。假设在投保时,对于客户所填表格的不当之处未能指出,但在理赔时以此为由拒赔,难道保险公司就没有责任吗?不知我国法律对此情况是如何界定的?请专家指教。
读者王慧治
王慧治朋友:
你好!
保险代理是一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契约行为,是受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受保险人的委托,享受民事主体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保险业务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业务、行使代理权,通常被视为是保险人的行为,即在法律上保险人与其代理人视同一体。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保险人办理业务,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保险人就要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投保人不完全具备投保条件,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该负责。
同时,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要遵守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并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来说,为了防止代理人的不当行为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出现时,保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或者代理中止后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保险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保险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保险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四,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中止,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保险专家任桀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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