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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3月19日 16:39 羊城晚报
[案情分析]陈某是某信托投资公司湛江中山路营业部的一名保安,1997年在某银行湛江证券部炒股。陈某虽是一名散户,但经常出入大户室,在大户室讲解、评论股市,取得一些大户对他的信任,甚至在他的指导下买卖股票,陈某借此机会窃取了股民曹某等人的股东资料及身份证号码。同年5月某日,陈某打电话给曾经在一个部门工作过的同事、当时在上述同一信托投资公司湛江霞山营业部负责代理股票买卖的工作人员黄某,声称其所在证券营业部的电脑坏了,不能正常委托,其亲戚又急于卖出股票帐户的股票,因时间紧迫,请黄某帮忙。在黄某的帮助下,陈某用曹某的名义在湛江霞山营业部开户,并抛出曹某帐户上的300股“江苏春兰”股票,得款14394元。尔后,陈某又让黄某销去曹某在该营业部的帐户。同年7月30日,陈某在电话上告诉黄某再以曹某名义开户,并用11030元在曹某帐户买入同样数量(300股)的“江苏春兰”股票。这期间“江苏春兰”分红派息,陈某从中赚取除权前后的差价3000余元。陈某先后以同样手法于1997年5月至8月期间作案5次,窃取赃款4万余元。1998年陈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5000余元。 凭证开户(个人凭身份证、单位凭营业执照)、验证委托是证券交易的基本程序,是证券从业人员应具备的基本常识和最起码的职业要求,但是身为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的黄某却将这一基本制度置之脑后。可以肯定地说,没有黄某的“配合”,陈某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陈某犯罪坐监罪有应得,但黄某的严重违纪(黄某被公司给予留用查看一年的处分)也给广大证券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务必照章办事,否则自酿苦果。 [律师点评](广州证管办李延振): 一、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本案中,陈某秘密窃取到曹某等人的股东资料及身份证号码后,在曹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请黄某帮忙用曹某的名义开户,并通过曹某等人的帐户进行盗卖活动,实现其侵占曹某等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黄某在陈某未提交完整的开户资料情况下,严重违反规定为陈某以曹某的名义开户,并进一步违规为陈某代理买卖曹某帐户上的股票,其行为客观上为陈某的盗卖活动提供了条件。同时,黄某在未取得曹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方面以曹某的名义开户并进行股票买卖,其行为侵害了曹某的股票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黄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其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的证券经营机构承担,同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也有权向黄某追偿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对此,现行的《证券法》第145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栏目由中国证监会广州证管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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