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甲公司及时将价值20万元的钢材供给乙公司。而事过3年,乙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给。多次追讨无果,甲公司将乙公司诉上法庭。法庭上,乙公司提出双方所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而法庭最终却判甲公司胜诉,依据是这3年期间,双方曾就还款问题签订过补充协议。
原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履
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乙公司未予付款,200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乙公司分期付款并约定了加罚条款。2003年9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于2003年12月前还清。庭审中,被告乙公司提出合同诉讼时效已过。甲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所保存的两张与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于2003年6月27日、9月22日两次签订还款协议,证明甲公司已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法院没有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债权人具有胜诉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的,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在本案中,甲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与乙公司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即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万会兵 王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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