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当时保险尚未生效,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朱先生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88万余元。朱先生认为,是车行未及时为其办理保险才导致他遭受巨大损失,为此,他将车行诉至法院。但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车行不承担责任。
朱先生诉称,2003年9月,他与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后,支付了首付款及售后费用,其中包括全部保险费用。2003年9月18日
,朱先生提车,9月19日上午验车并办理了牌照,19日下午将办理保险所需的手续交给了汽车贸易公司,但对方直至同年9月22日上午才办理保险手续。
不幸的是,2003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朱先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保险尚未生效,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朱先生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88万余元。事发后,朱先生多次要求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均遭拒绝,为此他诉至法院,要求车行支付其车辆修理费2.88万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但是汽车贸易公司认为,2003年9月19日下午朱先生将购车发票交到该公司,而此时距保险公司停止办理当日保险业务只有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保险公司已经不接受新的投保单了,9月20日、21日两天是双休日,保险公司休息。9月22日上午一上班该公司就将投保单送交保险公司,当朱先生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所上保险尚未生效。该公司在为朱先生办理车辆保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查,2003年9月19日为星期五,9月20日、21日两天为法定公休日,保险公司业务管理部出单中心不办理保险业务。
法院认为,汽车贸易公司为朱先生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并要求朱先生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由其代办保险,双方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办理保险的具体时间,故汽车贸易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保险。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遇法定节假日,汽车贸易公司客观上不能立即办理受托事项,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办理保险的时间也属合理期限,故对朱先生在保险生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获得理赔而造成的损失,汽车贸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李 思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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