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中国质量报》三版刊登了《甲玻璃厂是否应该受处罚》一文,笔者认为,甲玻璃厂行为不违法。
在对本案进行探讨之前,笔者想先说这样一个事实:目前许多以CF卡为存储介质的名牌数码相机的随机CF原装卡均由SANDISK公司(SANDISK是CF卡的技术发明和生产标准制定厂家)生产,这些由SANDISK生产的CF卡在作为各名牌数码相
机的随机原装卡与相机一起销售时,被贴上了相机生产厂家的标牌,并加贴了CE标志(CE标志属强制性认证标志;要想在欧盟市场上自由流通,就必须加贴CE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消费者保护等一系列欧洲指令所要表达的要求);同时,SAN?鄄DISK还根据协议,对其产品进行零售和向OEM(一种委托生产形式,也即“贴牌”生产)商供货。此行为不仅在欧盟各国畅通无阻,截至日前,在我国也未遇到任何“麻烦”。
由于我国现行质量技监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对委托加工中3C标志应当如何标注做出明确规定,笔者想换一个角度,即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上对案件进行探讨:
按照行政法规理论,构成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至少需要3个要件: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所禁止的行为,还需要判断行为的主观方面,即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在本案中,甲厂用于销售的钢化玻璃实际上是由已经取得3C认证的乙厂生产的,不存在“未经认证,擅自出厂”的问题,不侵犯使用者、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甲厂在产品上标注了自己的厂名,此行为有合同依据,不存在“冒用”问题,不侵犯乙厂的利益。既然一个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那么它也就不具有违法性,不是一个违法行为。
再看与认证认可(包括3C认证)管理相关的若干法律条款,包括:《标准化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十四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条款均未对甲、乙两厂行为做出明确禁止。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章丘分局
作者:周 涛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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