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害灵”是家喻户晓的杀虫剂产品,由其引发的商标纠纷案,以及围绕此案的是是非非,曾引来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0月11日,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定“灭害灵”三个字既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驳回了广东省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商评委关于“灭害灵AESTAR及图”商标予以注册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第三人中山市凯达公司的前身为“中山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
公司)”。1993年,该公司在第5类杀虫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灭害灵”繁体字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几经周折,在异议期内就被以“灭害灵”文字表示了商品用途,且有夸大产品作用为由提出异议,商评委做出了该异议不能成立,准予注册的裁定。该商标注册后,又被以“灭害灵”商标注册不当为由被提起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维持该商标注册的终局裁定。
1996年11月,精细公司又在第5类杀虫气雾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灭害灵AESTAR及图”。2002年11月,原告全美实业公司以中山凯达公司已经注册的“灭害灵AESTAR及图”商标既是商品通用名称,又直接表示商品用途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200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认为全美公司对凯达公司注册的“灭害灵AESTAR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对该商标予以注册。全美公司认为商评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一纸诉状将国家商评委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该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灭害灵”不是商品通用名称,“灭害灵AESTAR及图”商标由“灭害灵”中文繁体字和英文字母AESTAR及图形组成,从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看,其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和便于识别的特征。广东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灭害灵”在市场上不是卫生杀虫气雾剂的通用名称,且中山凯达公司是惟一登记的合法生产销售“灭害灵”的单位。
法院认为,“灭害灵”三字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商标,“灭害灵AESTAR及图”商标中的“灭害灵”三个字虽然是对商品的用途带有一定的叙述性、暗示性,但从整体来看,该商标尚有图形及“AESTAR”字母等部分组成,已经具备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中所称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用途的情形。
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作者:范红萍
(来源:本站原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