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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质量技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甲玻璃厂进行检查时发现,标注甲厂生产的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并没有经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据了解,甲玻璃厂所生产的建筑用安全玻璃是委托乙玻璃厂进行钢化,乙玻璃厂已经办理了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虽然甲玻璃厂没有取得建筑用安全玻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是其只是对乙玻璃厂钢化好的玻璃进行加工然后销售。由此,执法人员对甲玻璃厂的该行为是否应当处罚产生了两种意见:
1.甲玻璃厂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擅自出厂、销售该钢化玻璃,所以应当给予处罚。
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已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甲玻璃厂并未取得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并且有出厂、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给予处罚。
2.甲玻璃厂委托已获证企业对玻璃进行钢化,不应当进行处罚。
甲玻璃厂委托获证企业对玻璃进行钢化,甲厂的销售行为只是针对钢化好的玻璃进行磨边、根据客户需要定尺寸的深加工等辅助行为的销售,对玻璃进行钢化这一行为才是主行为,是需要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前提。因为没有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必要,所以不应当处罚。该不该处罚?希望广大质检系统工作人员提供宝贵意见。(作者单位: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张 鑫 武利华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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