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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前买到新车,张先生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26000元加急费。而到了承诺的日期,销售公司却交不出车。为此,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张先生加急费。
张先生一直想买一辆汽车,挑来拣去,他选中了“广州本田”。2002年10月28日,张先生来到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公司提出,如张先生要现车需付加急费26000元。张先生于10月30日交纳了定金2000元,又于11月
14日交纳首付款78090元及以“加价款”名义收取的加急费26000元。双方约定,张先生于11月5日提车,到期后张先生未能提取车辆。丰汇公司又分别于2003年12月1日、2003年12月12日给张先生留有保证单,保证如2003年12月17日提不到车按照消费者协会规定赔偿,加价款不收,并赔偿相关损失。到了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丰汇公司通知张先生提取车辆。张先生发现该车辆的出厂标牌与合格证不符且车身有划痕,遂拒绝提取车辆。直至2003年12月23日,经张先生多次催促,丰汇公司才将张先生所购买的广州本田汽车交付给张先生。张先生认为,丰汇公司违反了约定,为此,起诉要求丰汇公司返还所收的加价款2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先生与丰汇公司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先生将加价款交付丰汇公司后,丰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03年12月17日将车辆交付张先生,张先生拒绝接受丰汇公司交付的出厂标牌与合格证不符且车身有划痕的车辆,应当视为丰汇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张先生要求丰汇公司返还加价款2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丰汇公司返还张先生人民币26000元。
丰汇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丰汇公司收取的26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给张先生。首先,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丰汇公司以所谓“加急费”的名义向张先生多收26000元,并未开具发票,且在收据中载明“加价款26000元”,由此可以证明,丰汇公司作为经营者向张先生多收26000元货款是违法行为,应予退还。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承诺应当看作是一种合同,作为承诺人应当按其承诺履行,丰汇公司未按期交车,已属违约,故其亦无权收取张先生支付的26000元。再次,任何一项交易都应当付出对价。张先生支付26000元,丰汇公司并未付出任何对价,并没有任何利益损失,其当然无权收取张先生车价款以外的费用。据此,一中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者:李 清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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