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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解散时对经营状况未进行清算,解散后却要求合伙对方给付欠款。近日,北京市房山法院以缺乏合理依据为由,驳回了李强(化名)的诉讼请求。
2001年6月,李强与张明(化名)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开办旅馆,同年7月起双方开始经营。2002年2月起,旅馆开始装修,双方约定由张明负责具体事宜。旅馆开业没多久,李、张之间就因为经营问题产生了矛盾,张明随即退出了经营。
不久前,李强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明于2001年7、8月间二次支取现金4000元,去向不明,2002年2月28日,张明以支付材料费为名从李强处领取现金3000元,另张明于2002年6月11日将营业收入据为己有。2002年10月20日张明将应还他人的钱款占有。以上合计11467元,经索要张明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给付欠款。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李强与张明合伙经营的事实足以认定,在合伙期间双方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合伙期间旅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均应负有权利和义务,李强所主张的请求事项发生在与张明合伙经营旅店期间,系合伙纠纷;李强与张明虽然已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合伙期间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李强要求张明给付旅馆经营期间支取的款项和部分经营收入,张明则称其支取的款项用于旅馆支出。由于李强要求张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房山区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
作者:庞立新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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