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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粉事件与消费者补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08日 08:20 中国质量报

  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尘埃还未落定,以色列又发生了类似事件,导致14名儿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两名已死亡。假冒伪劣产品不仅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有,比较发达的以色列也未能幸免。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以色列劣质奶粉事件发生后,生产企业主动准备给14位受害儿童及家人赔偿1600万美元,人均110多万美元。但受害者及家人是否接受还是另一说。安徽阜阳 劣质奶粉受害者的治疗赔偿工作也正在进行,但按正常情况推测,受害者能得到的赔偿包括治疗费最多也就是三五万元,两者相差不止百倍。这固然与两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是造成这种巨大差距的根本原因。

  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时,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所以,一旦发生伤害,赔偿几十万上百万元很正常。如发现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有故意隐瞒行为,还要处以惩罚性赔偿,这部分的数额要远远大于前者。如新华社6月4日电,美国圣迭弋的一个陪审团6月2日判定福特汽车公司须对一名“福特探险者”翻车事故受害者(一人死亡)做出近3.69亿美元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为2.46亿美元,是判定的损害赔偿的近两倍。在这样的重赔之下,生产者能不对消费者的利益谨小慎微吗?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很大程度上仍沿袭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群体(国家、集体)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个人财产微薄,对外经济活动极少的基础下形成的立法思想。这已不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形成的公平理念和以人为本的政治理念。可以说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仅是一种补偿。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赔偿法》赔偿的主体虽为国家机关,但对民事赔偿有很强的示范性。第二十七条有关赔偿的规定中都反映出了非常明显的补偿特征。精神损害(也应是一种实质性损害)根本未列入赔偿范畴,只在少数案件判决中得到认可,且对导致人残疾的赔偿未考虑物价变化、被害人年龄、出院后的护理等费用因素。也就是说因产品缺陷导致一个20岁(假如此人活60岁)的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在物价指数不变和不遭遇疾病等以外支出的情况下,只能够此人20多年的(加赔偿金利息)生活费。而他所供养的人也只能在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所需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下生活。

  这种补偿性的赔偿规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有失社会公正,客观上形成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加害者可以一赔了之,而受害者和他们的亲人却因损害得不到足够赔偿需长时间在损害造成的种种痛苦和贫困下生活。二是减轻了法律对伪劣产品生产者的惩戒力度(足够的赔偿是假冒伪劣生产者应付出的代价,倾家荡产也是应该的),不利于推动我国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积极主动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从而推动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三是在经济全球化中,客观上造成了外国企业对我国消费者的歧视。日本企业对发生在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和中国的V6“三菱”越野车设计缺陷的截然不同的处理态度就是很典型的例子。销往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因存在可能遗失储存资料的缺陷,日本东芝公司诚惶诚恐,又是赔礼道歉,修补更换缺陷产品,又是经济补偿。好不容易才平息了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拥有者的冲天怨气。而对V6“三菱”越野车因刹车油管设计不合理给中国用户造成的巨大安全隐患(有的已发生)三菱公司却是一推二拖,狡辩抵赖,迟迟不予处理,最后在中国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才勉强维修更换。同是缺陷产品,为什么日本企业对中国和美国消费者的态度截然不同呢?主要是因为两国法律对因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赔偿规定上有巨大差异。(作者为甘肃省庆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所)

  作者:白 洁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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