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一中院执结一起涉及到公用企业的不正当竞争案,此案是北京市法院审理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首例案件。涉案的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电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于近日做出了关于撤销“京供朝阳?眼2002?演24号”文件的决定,并将案件受理费1000元交至法院。
2003年底,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将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
供电公司起诉至市一中院,经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000年,北京市朝阳区在进行农网一期改造过程中,天津赛恩公司曾分别与北京朝阳区小红门乡电管站、王四营电管站、高碑店电管站、十八里店电管站、双桥电管站签订过电表的购销合同。2002年11月,北京供电公司下属的朝阳供电分公司以北京朝阳供电局的名义下发了“京供朝阳?眼2002?演24号文件”,明确限令所属供电所只能购买由其指定的厂家的表具。后北京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属的十八里店供电所、王四营供电所、小红门供电所向天津赛恩公司出具公函,声明其隶属于朝阳供电局,按照其要求,二期农网改造工程只能使用供电局指定的产品,不能向天津赛恩公司购买产品。
天津赛恩公司认为,北京供电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客观导致了与天津赛恩公司有合作关系的5个供电所只能与其终止合同,给天津赛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天津赛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供电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天津赛恩公司损失2000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农网二期改造所需电能表系由农民自行出资购买,故农民个人应是采购电能表的主体,其有权选择购买电能表。朝阳供电分公司要求其所属各供电所购买指定厂家的产品,实际上是行使了农民购买电能表的权利。
因此,一中院以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眼2002?演24号”文件的行为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权利为由,判定被告北京供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是,因天津赛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二期农网改造用表与朝阳供电分公司的任何下属供电所签订过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因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京供朝阳?眼2002?演24号”文件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法院对天津赛恩公司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一中院判令被告北京供电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27日,市高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北京供电公司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赛恩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撤销24号文件,并支付该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立案后,一中院执行法官向北京供电公司做工作,要求其立即履行义务。北京供电公司履行了原告赛恩公司的全部请求,此案得以圆满执结。
作者:范红萍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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