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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死人谁来担责?老板称此事与厂方无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4日 07:43 人民网-人民日报

  文/郭敬波 苏罡

  新闻背景

  在深圳市某丝印厂打工的贵州农民吉庆云,7月1日加班后身体感觉不适,第二天早上便请假去看病。11时左右,工友发现她躺在床上,四肢冰凉,口角流血。后她被厂方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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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治疗,终因抢救无效在7月3日凌晨死亡。

  在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上,诊断栏上写着“高热、昏迷”;深圳市殡仪馆遗体接运登记卡上,则写着“中暑”。多名员工向当地记者反映该厂工作环境恶劣,白天工作10小时,晚上还要加班,住的是铁皮房,很多人中暑了。有的甚至每天要在50℃以上的环境里工作。

  事发后,该丝印厂的老板称此事与厂方无关,并说:“任何事情都是相对的,热与不热也是相对的。”

  “热死人”,应当有人担责吗?

  如果不是倒在工作岗位,恐怕只能怪自己身体差;但如果是热倒在工作岗位,算不算工伤?政府和企业又该如何加强高温劳动保护?

  “热死人”触及法律

  工作中暑,只能怨自己体质弱?不然。

  科学证明,尽管每个人对环境的耐受性不同,当环境温度高于人体温度时,呆半个小时就可能中暑。

  对于高温作业,我国有一系列的法规要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摄氏度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同时,工厂应该供给盐水、汽水等清凉饮料,工作场所还应备有急救箱等。国家还规定了高温作业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的限值———视劳动强度的轻、中、重三度,职工在不同的高温下有不同的劳动休息时间。

  所以,高温作业下中暑,职工体质弱不是“借口”。

  有人说,工作中暑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这种说法也不正确。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可以被准确预报的高温天气,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

  职业中暑,大多数是因为企业经营者不实施高温保护措施,或者故意增加劳动时间,提高劳动强度所致,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职业中暑属工伤

  早在2002年4月,卫生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职业病目录》,将“中暑”收录为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而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患职业病”的属于工伤。职工中暑,一旦被职业病防治部门认定为“职业中暑”,就应视为工伤。

  应当注意,我国职业病必须由省、市、区级的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来确认。所以,职工中暑后最好到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就诊。

  有些职工在中暑之后,还合并了其它病症,比如突发性心脏病等,在医院的诊断上可能未把中暑作为主要病因、死因。这种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如果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果企业未替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将全部由企业自行负担。如企业拒不支付相关费用,职工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雇员若在工作中中暑,可就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规待加强

  对于高温劳动保护,我国法律虽有一些规定,但已明显滞后。比如《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该条例制定于1960年,其相关规定模糊、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该规程也只对室内高温作业的标准做出规定,对室外的并未提及。

  再比如,现有的高温保护一般只限于对炼钢铁、矿井下的高温作业,而对于自然气候下的高温保护却很难找到明确规定。

  要加大高温劳动保护,政府应该及时立法,用法律来保障自然高温下职工的休息权、健康权。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强对劳动环境的监管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工厂和企业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

  为了防止职工中暑后用工单位不积极赔偿,广东省的做法值得推广。《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保及缴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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