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食品安全亟待“惩罚性赔偿”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07日 03:25 中国青年报 | |||||||||
82%的公众最担心食品安全问题(7月5日《中国青年报》)———这个比例在素有“民以食为天”传统的中国,是非常令人恐怖的。 食品安全问题为什么会在一片“严厉查处”声中变得日趋严峻,从毒酒、毒大米、毒火腿,蔓延到毒茶叶、毒韭菜、毒火锅……几乎到了“无下箸处”的程度呢?原因很多,但我觉得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目前在中国制售假、劣、毒食品的成本过低,法律规定只对实
目前,中国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还停留在让加害方负补偿性的赔偿责任的阶段。也就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仍是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来计算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真正补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因为受害方为了追索损失而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就无法获得赔偿,而一旦败诉,所受损失更大。更为严重的是,在不法厂商实力雄厚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对他们的不法行为不仅不能形成有效遏制,反而可能使他们产生“既然付出了赔偿,因此就有权利生产有害食品”的恶劣想法。 与着重于补偿受害方利益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重在惩罚加害方的过错行为,以制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不法厂商凭借自身信息、技术、资源的优势,恣意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只有一个:加害行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欺诈、恶意、压制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我们才会颇为惊讶地看到一些快餐食品仅仅因为所含热量过高,容易导致肥胖,就被判付出天文数字的赔偿金———这里依据的标准就是“轻率的”。 目前,我国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只适用于欺诈行为,而且额度被锁定在“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上。这条规定局限性很大,因为欺诈固然是恶意的最主要的情形,但并不是惟一的。而锁定赔偿额度更是大大限制了它的威慑力,比如这次“劣质奶粉”事件,假如援引这一条款处罚厂商,那就不仅不是惩罚,简直变成鼓励了。 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提醒我们建立单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只有有效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使仅仅是轻率地纵容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就面临倾家荡产的威胁,才能够有效提高食品企业以及经营者的注意义务,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速优胜劣汰,净化食品市场环境。更重要的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对国外开放食品市场,如果我们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中国普通消费者面对强大的跨国公司,就会完全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绝对弱势地位,中国就会成为垃圾食品的倾销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