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称经营者无欺诈行为无需“退一赔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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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17日 07:08 中国青年报 | ||||||||||
本报上海3月16日电 (记者 龚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就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明确原则意见: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作出此项规定,是由于近期上海部分法院在审理消费者赔偿案件中发现,“职业打假”案件多达100余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次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行为的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对“知假买假”或者“诱假买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不适用“退一赔一”责任。但是,经营者如果无法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者“诱假买假”的行为,则应当认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适用“退一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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