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向“霸王条款”开刀 工商部门即将整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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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05日 14:48 解放日报 | |||||||||
本报讯(记者裘寅) “出大卖场要盖章是不合理的、最终解释权是无效的。” 昨天,市工商局合同处表示,上述“霸王条款”可谓积习难改,都属于商家侵犯消费者权益、单方面的“有约在先”,今年工商部门将出重拳,集中精力整治类似的不平等格式条款。
“不平等格式条款”,这个听起来非常专业的名词,其实就存在于每个消费者的身边———它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广告、营业规定、店堂告示、声明、通知、凭证、单据上“有约在先”的条文,都是格式条款。 比如,家电保修单上印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概不负责”,旅馆入住单上印的“如有贵重物品丢失,饭店概不负责”,订购家具合同上的“定制商品,不得退货”,还有最常见的“打折商品概不‘三包’”……这些冠冕堂皇的词句,消费者大多习以为常,但殊不知商家就是通过这些单方面的“有约在先”,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而这些都是《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所不允许的。 以“出门要盖章”、“最终解释权”为例,拿到收银条就代表银货两讫,那大卖场还有什么理由要通过出门盖章的形式再检查一次已经属于顾客的商品?消费者到百货店买了东西,好比买卖双方签了个合同,那为何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光由商家说了算? 工商部门指出,这些只是商家滥用优势地位对消费者订立“霸王条款”的冰山一角,对于这些不公平的“有约在先”,消费者要敢于说“不”,工商部门将从今年二季度起开展全面的执法监督,整治申城的“霸王条款”,希望各商家“好自为之”。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不得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不得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 ●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请求损害赔偿; ●行使合同解释权; ●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