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修改已成定局 精神赔偿应纳入新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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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25日 08:28 北京晨报 | |||
近日,记者从国家工商总局及人民大学法学院证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已成定局。在谈到“消法”修改问题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经济法系副主任吴景明说精神赔偿应纳入“消法” 定义不明易产生歧义 据吴教授介绍,我国的“消法”是在1993年颁布的,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受制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认识水平,现行“消法”许多问题考虑不周,可操作性不强,修改“消法”已经势在必行。 “消法”中的部分定义不够明确,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不便。”吴教授举例说:“比如其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那些以期获得双倍赔偿的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算作消费者?” 吴教授指出,这种定义不清的问题在消法中还有很多,比如“经营”、“商品”等。吴教授认为,法律条文中存在概念不清的问题严重影响该法的适用,极易产生歧义,应该予以明确界定。 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 “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是造成其可操作性不强的主要原因。“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有9项权益,与之相应的经营者也有9项义务。单从法律条款上看,似乎消法已经把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得面面俱到。但是,这些规定很笼统,适用困难。” 吴教授举例说:“比如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谓的人身、财产包括哪些内容呢?消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吴教授介绍说,由于“消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很多条文在适用时还要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根据‘消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是‘消法’不能解释什么是格式合同,该条款的适用就需要参照《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吴教授说,条款规定过于笼统,适用“消法”还需套用他法,进一步减弱了“消法”的可操作性。 精神赔偿应纳入消法 吴教授建议,有关精神损害内容应该纳入到“消法”当中去。“‘消法’并没有规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所以,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这部分损失就得不到赔偿。”吴教授介绍,在制定这部消法的时候,提到精神损害赔偿还不现实。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司法解释。“消法”应该吸收这部分内容。 吴教授认为,精神损害往往超出了现实损失,如果消法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不健全的。 惩罚条款还需要完善 “消法”第49条是老百姓十分熟悉的双倍返还条款。根据该条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在商家与消费者相比,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消费者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将付出更多的精力。惩罚性赔偿意义在于补偿消费者的损失,对经营者起到告诫警示作用。” 吴教授认为,很多国家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非常普遍。比如美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经营者明知商品对消费者有侵害而不告知则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消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太窄。 吴教授指出,仅规定双倍返还过于死板。“对于价位比较低的商品双倍返还是远远不够的。经营者并不在乎多赔偿的部分,消费者也不能得到真正的补偿。所以,是双倍返还还是三倍、四倍返还甚至更多,应该根据商品价格来灵活掌握。” 晨报记者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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