频道减少价格却提高 用户状告唐山有线电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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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15日 07:33 中国青年报 | |||
本报记者 董伟 提高有线电视服务费用却未事先告知———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日前被当地一位消费者告上法庭。8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文化路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频道少了价格却高了 家住唐山大洪桥的高悦告诉记者,“我们家电视原来可以收到20多个频道,后来不知怎么,一下子少了好几个台。但是,收视费反而从每月9元上调到13元。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说怎么着,就怎么着,也太霸气了。” 高悦说,她找到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希望收费员向公司领导反映她的意见,双方协商解决交费问题。但是得到的,却是一顿数落,费用还得照交不误。 据悉,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依据1998年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提高有线电视收视费用的第9号文件,于2001年1月1日起将有线电视月收视费用提高了4元钱。对此,大多数人并不像高悦那样反应激烈。一位出租车司机告诉记者:“其实,我们也不懂得内中道理,只是让交就交呗。反正也就几块钱,很多人都交了。” 但是高悦不以为然,“问题不在于钱多少,关键是他们有没有提高收费的合理依据。如果他们合理合法地收费,我们也交得心甘情愿。但现在,频道少了,价格却上去了,能算合理吗?” 谁为添加设备买单 提价问题还没有解决,2002年1月1日,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又改变了有线电视输出频率。输出方式的改变,使得一般用户在原来的基础上无法正常收到该公司提供的30个频道。 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在当地晚报上通知用户,如果要收看所有的节目,必须自己花钱另买一个高频磁头以帮助接收。 对此,高悦认为:“办理有线电视服务时,我们已经交了300多元的初装费,就应该能看到送出的节目,而不需要再另外投资购买其他设备。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改变输出方式,需要其他设备辅助接收,应由该公司提供。因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像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这样说改就改,消费者的利益怎么保护?” 据悉,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对高悦的说法不予理睬,只是一遍遍上门催缴收视费,前后达11次之多,并且通知高悦,如果再不交费就切断信号。 有否告知义务 2003年4月20日,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停止为高家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理由是高家恶意拖欠收视费。高家的电视顿时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了。据悉,他们一个单元就有4家先后被切断有线电视信号。 但是,非典期间,孩子们都放假回家。唐山市教委和市广播局联合推出“空中课堂”节目,利用有线电视为在家的孩子提供教学。这一下高悦急了,9岁的儿子正在上三年级,如何耽误得起? “为了孩子,我多次写信、上门找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希望协商解决,恢复电视接收信号。”高悦向记者出示了5月19日她给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的第二封信。可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方面称,他们并没接到这封信。 高悦说,久等没有回音之后,“我决定借助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法庭上,唐山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他们提高收视费,依据的是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改变有线电视输出频率,也根据了广电总局的相关要求,理由是充分的。作为用户,高悦应该根据要求,按时交纳费用。因输出方式改变而添加的额外成本,也理所当然由消费者承担。 但是高悦的委托代理律师李冬却认为,目前有线电视服务属于垄断行业———“只此一家别无分店”。他们在更改频率和提高费用上,根本没有考虑用户的利益和感受,一般用户也很难和他们展开平等对话。并且,在提高费用等行为上,他们的依据也是违规和无效的。即便是这些规定,他们也并没有公布,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他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即生产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而且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可视作无效。 而且,《合同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003年6月18日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更有明确的说法:“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法庭上,双方要求调解,法官提供了一个协商基础:交上欠费再说事儿。 有线电视收视费该如何调整 记者就此案电话采访了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他认为,有线电视服务属于垄断性产品,不像面包、冰激凌可以选择这家或那家;垄断产品定价都需要听证,而且不是随便找几个老百姓过来听听就完了。规范的做法应由政府出面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最好由会计师和审计师监督考察,使得所定价格等于企业提供的服务所花费的成本才算合理。产品或服务在升级或更新过程中所增加的成本,也要看价格中是否包含而由双方加以分担。 对于此案当中通知与告知的争论,律师高智晟指出,我国公民并没有看报纸或电视的义务,所以,利用报纸通知消费者不能算作合同双方在变更条款时的法律规定方式。一方要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和对方进行沟通。而像有线电视服务这样的垄断产品,沟通方式有其特殊性,那就是要进入听证程序,否则就难以说是尽到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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