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重
在停止了近两年之后,最近我所在的城市突然宣布重新征收自行车税(对自行车征收的车船使用税),并且要补交去年的未纳税款。这一举措使不少市民感到惊诧。此前,多数市民都以为他们已经可以告别自行车税了。
自行车征税的理由不外乎两个,一是有关部门(主要是公安、交通部门)对自行车实施管理的费用,二是取得一定财政收入。这些理由现在看来都显得很牵强。虽然我们不能要求每一种税都具有特定的用途,但是对于自行车税这样的小税,还是应该使其大部分收入用在自行车的保护上,如提供免费的停车场所和车棚等。但是,多年的情况表明,有关部门对自行车的管理工作不能说是得力的。市民对于丢失自行车,早已是习以为常,谁家没丢过自行车反倒要成为新闻。因此可以认为,年复一年交纳自行车税,并没有起到保护自行车的作用。而去年自行车税的暂时免除,也并没有引起新的丢车高潮。至于取得财政收入,就更构不成征税的理由,因为自行车税在城市整个财政收入之中,仅仅占一个微不足道的比例,对此税务部门也明确说过多少回了。
在法理上,自行车税也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的境地。自行车税现在仍然属于使用税,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征收,即拥有并在公共道路上使用自行车。只拥有不使用,或不在公共道路上使用(如企业内部用车),是不必纳税的。问题在于,税务机关如何确认人们是否在公共道路上使用过自行车呢?
200多年来,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公平、确实、便利、节省”的赋税四原则,一直是指导各国政府课税的原则。我认为,自行车税违反了公平、确实和节省的原则。必须说明,税务机关采取雇佣社会人员,在马路上摆摊设点的征税方式,虽然符合便利原则,但它同时却增加了纳税人的额外负担(具体说明在下文)。就公平原则而言,公平意味着所有符合条件的人都应当纳税。而目前实际情况却是,全国只有6个城市的居民交纳自行车税,其他地方的居民虽然也在使用公共道路,但都不必纳税,这当然有失公平。
从执法情况看,每年也仅有一半左右的人交税,而且每年纳税的也几乎是同一群人,其中主要是那些有“单位”的人。就确实原则来说,“确实”的含义是纳税的数额、方式、时间应该明确,以防止纳税人遭到欺诈。自行车税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根据现行《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自行车税应该是按年度课征的,每年征税一次,不能寅吃卯粮或卯吃寅粮。但是,去年这座城市在不征税之时,并没有预先说明是暂停征收还是永久取消,以致人们误以为将从此取消该税。还有就是规定每年的3月份为自行车税的纳税时间,但是今年又变了,六七月交纳都不晚。
问题最大的是,节省原则被严重忽略了。节省原则也就是最小征税成本的原则。征收自行车税时,雇佣大量的社会人员,在路上摆摊设点,而这些人的劳务费和其他开支肯定也要由自行车税的纳税人来负担,因此在4元正税(自行车税实行地区差别税额,为2 4元/辆,我所在的城市执行的是最高税额)之外,纳税人还必须再交纳5角的附加费,后者实际上也是一种税,因为无从避免。它居然占到正税的12%以上,无论从中国还是其他国家的征税实践看,这个比例都是相当惊人的。试想,我国纳税人现在每年总共要交纳1万亿元以上的各种税,如果每种税都加上12%的附加费,那将是一个多么惊人的数字。
最近一些税务部门的专家提出,为提高征税效率,可以采取在自行车的销售环节一次性纳税的办法。但自行车税是使用税,不使用是不能征税的,在销售环节,又如何能够预测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呢?如果自行车丢失了,税款岂不是白交了吗?也有人提议,应该改使用税为财产税,这似乎是解决了在法理上税务机关面临的尴尬。但问题在于,财产税并不是对所有财产征收,只有房产和其他较为贵重的财产才能作为课税的对象,而如今在大都市,自行车早已不再被认为是什么贵重的物件了。
也有人建议说,自行车税虽然有限,但是对于公民纳税意识的养成却是很好的手段。这些年来,我们总是被告知,国人的纳税意识很差,需要加强。言外之意是,发达国家公民的纳税意识强。
其实,这是很大的误解。从税收的本质来说,税收是公共权力对个人的一种侵犯。理性人假设告诉我们,人们不会有积极的纳税意识,发达国家居民主动纳税,是因为他们的法律观念强,税务机关执法水平高,税法也比较完善,纳税人偷逃税得到惩罚的可能性很大,在权衡了成本和收益后,他们才选择主动纳税。因此,不能通过征收这样没有意义的小税来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关键还是要靠税务部门严格执法。
总之,从征税的意义和成本以及征税效果来看,自行车税都是不必要的。因此,我呼吁尽早取消自行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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