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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呼吁修改《消法》第2条 建议去掉“生活需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7月22日 17:38 金羊网-羊城晚报

  施行八年,如何界定消费者主体身份仍然模糊不清

  -对“消费者”概念的不同认识,致使相同情况在甲地法院胜诉,在乙地法院败诉,既不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诉讼原则,也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统一原则的信念

  -法学专家建议修改《消法》第2条,去掉其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改为“消费者
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北京今天消息:7月20日,是《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此前,由此引发的新一轮“知假买假”应否受保护的争论,也达到高潮。尽管观点迥异的人们不断搬出自己的权威和证据,但是,不得不承认,施行8年的《消法》在如何界定消费者主体身份上仍然模糊不清。为此,专家呼吁修改《消法》第2条。

  两次都是知假买假两次判决居然不同

  在司法实践上,上述问题表现为:消费者知假买假,买到假货把售假者送上法庭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法院的判决却迥然不同。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山东青岛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岛利群商厦买了100节怀疑有假的“日立”充电电池,后经国家级电源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这些电池的确是假冒劣质产品。

  当年底,他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商家。经过漫长的审判,2001年法院终审判决: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臧家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消法》有关立法精神,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富有戏剧性的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当地几家大药店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淋必治等药品,1999年,他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诸药店。虽然审理过程中,药店也辩解说,臧家平等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索赔,属不正当消费。但法院并未采信。2000年法院判决,药店对臧家平加倍赔偿购药款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

  专家另有说法应为疑假买假

  何谓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是否受《消法》保护?记者为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

  “我不赞成说消费者‘知假买假’。因为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杨洪逵说,“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因此,消费者疑假而买要冒着败诉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

  他认为,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而且,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既然政府能够制裁经营者,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得到一点利益呢?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共同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对消费者概念认识不同动摇司法统一原则信念

  依《消法》提起索赔的受害人是否是消费者,是经常发生争议的一个问题。杨洪逵指出,争论主要是在“知假买假”者和以公益维权为目的的索赔当事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同,致使相同情况在甲地法院胜诉,在乙地法院败诉,既不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诉讼原则,也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统一原则的信念。

  其原因在于,《消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按其文义,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反之,不为消费者,似乎行为目的性是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标准。

  事实上,在诉讼中,作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一方,正是常常基于这种文义逻辑推理的行为目的性标准,来抗辩受害人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也这样认为,索赔者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当然不会得到承认。

  如何准确界定消费者身份专家建议去掉“生活需要”

  记者问:对消费者的身份该如何界定?

  杨洪逵表示,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

  这是客观的对应区别,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商品后如何利用和处置,其行为目的性和事后处置行为,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条件。

  当然,消费者也有质的要求,即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所以,如果从行为目的性上判断,坚持消费者身份质的要求,仅应排除“以销售为目的”且事后确实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了销售这种行为与结果一致的行为人的消费者身份。

  杨洪逵强调,从上述意义看,以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条件比较合适,即“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杨洪逵最后提出建议:《消法》第2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去掉,改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样才能利于人们认识和审判的统一。

  (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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