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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天价社会抚养费涉嫌违法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03日 08:21 法制日报
志灵 严格而又严谨、且相互紧密衔接的科学立法,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刚性作用,使得计生工作更好地开展 近日,某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去年以来,该省共有1678名干部、富人、名人超生被查处,其中,某公司董事长因超生“被罚”76.55万元。据悉,这是该省目前最大的一笔超生“罚单”。其实,媒体的报道并不准确,因为超生目前所面临的不是“被罚”多少钱,而是“被征收”多少社会抚养费。不过,虽然“被罚”和“被征收”在理念上和法理上都相差甚远,但对于需要支出费用的“超生者”来说,两者并没有本质性区别,都是需要为自己的“超生行为”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在贫富对立以及仇富的语境下,富人超生从来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关涉“民愤”的社会问题。所以,我们看到,虽然各地对于富人超生的“天价罚单”一再开出,依然难以迎合公众的心理预期。由于富人拥有大量的经济资源,他(她)们可能比穷人更不忌惮不管是所谓的“罚款”还是“社会抚养费”,即便其为“天价”也是如此。 这其中的困境,正如湖北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处长江中三所言,“对于有钱人而言,几万元与几十万元的社会抚养费不值一提。再者,一些私营、民营企业主,其实际收入难以核准,违法生育后,交那点罚款不算什么,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或者他们通过各种手段,最终只缴纳了很少的社会抚养费了事,致使以上年度收入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的法规,在实践中难以彰显公正”,所以说,在实践中“天价”社会抚养费,被公众视为富人“交钱就能超生”的“特权”。 对于这种现象,自然会有不少人认为应当提高富人超生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此来遏制富人超生不止的浪潮。但在我看来目前征收“天价”社会抚养费在法理上不太严谨,涉嫌违法,遑论提高对富人的征收标准。就目前的法律而言,各地制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办法,所依据的都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前者第41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而后者第3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根据立法法所确定的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征收标准,也应该在“上位法”确立的原则下“立法”,而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确立的征收原则中,有区别的只是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此之外,另一个计征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就是“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是否纳入征收考量标准,属于“地方立法”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该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3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只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并没有纳入“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标准”,只是按照当事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这说明“地方立法”早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自然对于所有人来说,社会抚养费不可能会是“天价”,而且也不会出现迄今为止“最大一笔”这样的现象。 所以说,“天价”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失严谨,它的出现要么是由于“下位法违背上位法”后的结果,要么是具体执法者拥有太多自由裁量权从而将“平均标准”偷换成“当事人收入标准”的结果,但不管何种原因,在法理上都于法无据。而这反过来提醒我们的是,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有太多的“上位法”过于原则,以至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早已超出“合理性”的界限,成为一种“不是违法胜似违法”的行为。毕竟,即便要对“富人”征收“天价”社会抚养费,“下位法”至少也应该确立一个大致可预期的“执法标准”,而不是由执法者“漫天要价”,因为只有严格而又严谨、且相互紧密衔接的科学立法,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刚性作用,使得计生工作更好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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