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理赔纵横谈:保单应及时送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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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30日 16:30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 |||||||||
贝政明 日前,被保险人许先生前来咨询一桩车辆保险理赔纠纷,事情的经过并不复杂: 去年年中,许先生贷款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并按照车商的要求,同时买了车辆贷款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他只是按照车商的要求,填了投保单和缴了保险费,车商未向他就保
今年初许先生的车出借给朋友张先生使用,张先生在使用中,发生了与一辆帕萨特车在道路上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双方在赔偿等方面无法达成协议,对方向法院起诉。 张先生为向法院证明自己的合法使用,出示了和许先生的租车合同,后法院确认租车合同合法,并仍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 判决后,许先生便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了许先生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法院的判决书,很快就向许先生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认为许先生擅自将车辆租借给他人,改变车辆用途,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拒绝赔偿。 许先生接到拒赔通知书后深感自己冤枉,自己连保险单都没有看见,哪里知道什么改变用途的规定,张先生还是专职司机,怎么能说他开车就是危险程度增加?许先生便与保险公司交涉并前来咨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做法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一、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以后,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的义务。车商将机动车辆的保险单交给银行却不给投保人,是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的。车商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及时将保险单签发给投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保险单应当及时送达给投保人,是保险公司必须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二、由于保险单没有及时送达投保人,就产生了第二个问题,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既然投保人连保险单都没有看见,也就无从了解保险合同的规定。车商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过程中,也没有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予以说明,这种情况,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在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车商)销售保险单的时候,需要对兼业代理人如何代自己履行法定的义务,设计出一个合理的易于操作的流程,这个流程应能确切监督、反映兼业代理人是否已经完成了法定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人的行为放任不问,那就无法避免兼业代理人的行为失控。比如只知卖出保险拿佣金,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比如竟然毫无理由地自作主张将车险保单交给银行(是否真的交给银行也不得而知),使投保人无从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关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否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法》的这条规定强调的是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保险人简单地以投保人改变用途、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是没有充分注意到自己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的问题,没有充分注意到自己在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的缺陷。对于这样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慎重地加以处理,与投保人共同寻找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合理的解决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