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被告知 出险谁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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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17日 15:11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 ||||||||||
王某在投保时,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额限度为每座最高1万元,但保险公司未向王某提供附有详细保险条款的保单 出险后,保险公司作出每座赔偿限额8000元并按受伤人员所受实际损失理赔的决定,引发争议
【案例回放】 保险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包括代理人)对投保人阅读条款后的签字并不重视,没有认真地向投保人解释条款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给保险公司后期的理赔埋下了隐患 某年2月份,王某将其所属的一辆扬子客车向所在地某保险代办处申请投保,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为其代填了投保单,王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该投保单载明了如下内容:车上责任险栏内填写了10000元/座×19座,固定保费50元/座,共计保险费950元。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上述内容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该条款有关免责说明,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第二依据”。但该投保单未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后向王某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和保险证。保险证上还载明:附加险“司乘:保额(限额)为:10000×19”。但保险公司未向王某提供附有详细保险条款的保单。 最高限额争议 当年8月24日,投保车辆不幸发生意外事故,车上有15人受伤,各项医疗、赔偿等费用总计达20余万元。出险后,王某在8月30日向保险公司取回了保险单,保险单背面附加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王某办理索赔事项期间,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约定内容:10000元/座×19座,核定该车19座,每座赔偿限额8000元,按每座受伤人员所受实际损失理赔。 对这一理赔决定,王某提出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向他告知的该险种保险限额最高为19万元,但并没有告知赔偿时按每座每人实际损失的最高限额计算。 因此,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19万元额度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最后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未履行告知义务 受理本案的二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王某签名的投保申请书由于没有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具体内容,且投保申请书中没有确定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诉讼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保险公司直到发生保险事故后才交付王某的保险单(正本),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已认可保险条款解释和赔偿依据”的主张不予确认。 据此,法院支持了王某不认可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解释和赔偿依据的主张。由于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仅持有保险证,而保险证上的内容载明“司乘:保额(限额)为:10000×19”,因此王某对车上责任险赔偿方式产生的不同理解,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意思表示存在二种不同的合同解释,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保险公司依照被保险人王某主张的计算方式,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点评】 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没有附相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附有详细条款的保险单也没有及时交付,因此将之视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思路可概括为: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没有附相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附有详细条款的保险单也没有及时交付,因此将之视为没有告知投保人有关条款具体内容,即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仅有保险证的简单内容的情况下,法院承认投保人对合同内容产生不同解释的合理性,进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倾向于投保人的解释的判决。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具有解释的义务,相关法律对这一点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包括代理人)对投保人阅读条款后的签字并不重视,往往出于方便代为签字,甚至出于各种目的,没有认真地向投保人解释条款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给保险公司后期的理赔埋下了隐患。 在许多案例纠纷中,由于没有具体告知投保人、或甚至缺少投保人的亲自签字,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法院则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做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判决,这对保险公司的教训相当深刻。 在本案例中,由于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的义务,法院对条款中的有关按事故责任扣减责任免赔额的内容都没有支持。(任国平) 《国际金融报》(2004年03月17日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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