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纠纷有法可依(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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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5月19日 09:34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 ||
期货纠纷有法可依———谈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程乐礼天津大学管理学院刘惠萍 长期以来,困扰期货行业发展的期货纠纷案件的审理将会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了,“有法可依”的“法”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现今期货业发展的需要于2002年10月制定的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历经三年多时间、十九次的反复调研、论证和修改,已经进入了最后 即将出台的新《司法解释》,较199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成都会议纪要)而言更加完善、可行,是在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基本适应了期货市场的特点和需要,可以说是与时俱进。而对于期货经纪公司来说,新的司法解释更是“久旱逢甘霖”,无疑是一大幸事。呼唤新的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以打造健全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期货市场规范和健康发展。 本文仅从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的角度(不涉及经纪公司与交易所的关系),就即将出台的新《司法解释》的先进性和不足之处并与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而出台的《成都会议机要》作比较进行简单的讨论。 所谓先进性,是指新《司法解释》较原来《成都会议纪要》而言,无论从制定宗旨、具体条文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基本上符合目前我国期货行业的现状,综合了目前期货市场的多数法律关系。经过多年的清理整顿,我国的期货市场逐步趋于规范,各项配套法规、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管理经验和认识水平也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此背景下,如果再用以前的有关法规来审理现在的期货纠纷案件,法律、法规似乎明显滞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来调整目前期货市场的各种法律关系,其先进性不言而喻,这表现在如下诸多方面: 法律基础牢固,适用性强 原《成都会议纪要》规定: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时,以《民法通则》为基本依据,同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但对这类文件不宜直接引用。按照这一规定,各级法院把期货纠纷当作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来调整,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忽略了期货作为一个非常特殊的行业,而“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但对这类文件不宜直接引用”的规定,更是把政府监管部门和交易所的部分监管职责弃之千里,造成法规、规定相互脱节、甚至冲突。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期货经纪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来审理。该规定更加强调了《合同法》的作用,较多地引用了《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更加尊重客户和经纪公司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其法律基础更加牢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 强调严格遵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这一规定,强调了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将成为法院审理纠纷的重要依据。这一规定特别突出了要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使得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权利和义务更加趋于合理、对等。以前的《成都会议纪要》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该规定实际上把当事人之间合同的作用几乎降低为零,司法实践中的合同约定根本不起作用,法官仍然把期货纠纷视为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宣判,明显有失公允。 诉讼管辖进一步明确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期货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仅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更明确地提出可以依照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诉讼管辖地,对于实物交割、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纠纷案件以及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等产生的期货纠纷而涉及的诉讼管辖也相应地作出了规定,使得诉讼案件管辖进一步明确,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司法公正。(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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