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国家和地区“私募基金”监管
美国:三重限制
美国的投资基金基本上都是公司型、开放型,又称共同基金,但类似于中国的“私募基金”,在美国有关法律中没有直接、明确的定义。而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有两类较为接近:一类是指“某发行人,其已出售证券(不含短期票据)的受益人少于100人,他们没有也不准备将这些证券出售”;二类是指“1私募发行;2现有证券完全由在购买证券时满足‘有资格买家’条件的‘有资格买家’拥有”。据此以及美国其他相关法律,美国有关私募型基金的法律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投资人数的限制。一类的有关条款将投资者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对基金的管理人员或参与管理的雇员,其购买证券,不受100人的限制。同时,100人限制只在投资者购买基金证券时才发挥作用。如果是由于“夫妻分离、死亡或其他非自愿事件”而使基金的人数发生变化等,从而使投资者人数超过100人,可不视为违法;二类的条款对“有资格买家”进行了界定,但没有直接限制其投资人数,根据美国有关私募发行的法律,其实际上是把人数限制在500人以内。
2.投资者资格限制。规定的“有资格买家”为:(1)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2)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企业;(3)某些信托机构;(4)其他(如机构投资者)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具有自由支配权投资的组织。
3.私募发行方法和广告的限制。以上两类的有关条款都规定必须私募发行。1933年《证券法》4(2)节规定“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可免予登记。1982年的《D条例》506条规定,如果向“合格投资者”和35名以下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就可以免予登记。《D条例》502条规定私募发行禁止以下且不限于以下形式的广告:(1)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和通过电视、广播、计算机的传播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2)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或其他会议。
英国:传播方式限制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Unregulat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是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除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也体现在“有资格买家”和“传播、广告”方式上。在英国的《2001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条例》中,从传播信息的角度,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首先,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其中“实时传播”又分为“受请求的实时传播”和“不受请求的实时传播”。
其次,根据传播的对象和传播的方式,对可以免于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不受监管计划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采取“非实时传播”或“受请求的实时传播”的,以下对象可以免受238(1)条款的约束:1海外人士;2以前的海外顾客(邀请加入的必须是一个海外投资计划);3曾经(12个月之内)加入不受监管计划者;4投资专家;5不受监管计划的现有参与者;6富有的个人;7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8熟练投资者;9富有的投资者或熟练投资者的联合会;10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11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12其他由于工作关系而能阅读此传播内容的人。
在传播过程,一般要求提供:1投资者的资格证明;2投资者本人的声明;3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
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1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2投资专家;3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4熟练投资者;5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6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日本:网开一面
日本的基金除少数境外基金(Offshore Fund)和地域基金(Country Fund)外,6000多个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由此产生的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同时,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之信托契约,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明确禁止上述意义上的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但是对于不是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主要是一些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香港:不得向社会招募
香港在《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即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证券监管机关认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指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这种私下合作形成的投资基金尽管不得向社会招募或宣传,但仍受其他法规约束。
台湾:“契约型”合法存在
在2000年前,台湾“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且该基金凭证不能上市流通。去年7月,为发挥专业投资机构作用,引导散户投资者进行理性投资,台湾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委托方式为契约型,要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投资契约并附委托投资说明书;委托财产要与受托机构和保管机构财产独立;委托资金要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委托人的最低委托金额由证监会另行规定;受托机构接受委托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值的一定倍数,具体倍数由证监会制定,但若实收资本达新台币3亿元以上者,不受此限;受托机构根据其实收资本额要提存相应的营业保证金;受托人要每月定期向委托人送达资产交易记录及相关报告,并不得拒绝委托人查询有关业务资料。根据以上介绍,可见从2000年7月开始,台湾地区已允许契约型的“私募基金”存在。
通过对以上具有一般代表性、有东西文化背景情况的介绍与分析,结论是:1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提升,“私募基金”是难以阻止的,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2从保护投资者角度出发,不同国家和地区结合不同的情况、文化特征,要么禁止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要么通过一定的法规明确予以约束。3鉴于“私募基金”投资具有的风险性,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本身的一定资金实力的要求,二是对私募方式的信息传播要有一定的限制。-(全文完)
详细文章可参阅《财经》杂志7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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