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方正股权之争引发的思考

2001年05月28日 10:49  人民网-市场报 

  目前,方正科技的股权之争已暂告段落,懵懂的人们似乎都明白过来,股权之争的最大赢家便是“股权之战”的对手双方。在方正科技的股权之争中,裕兴联合其他五家公司公告联合持有方正科技5%以上的股份,对此联合收购行动,裕兴总裁祝维沙更倾向于用“联合举牌”来表述。但“举牌”到底是什么法律含义,有什么法律条件,从现有法规中无法查询。 各种媒体频频使用“举牌”一词,仿佛在公告裕兴就是在开始“收购”了,尽管其花费的成本只有几千万。

  完善界定“一致行动”

  此次联合收购行动中共同举牌的六家合作伙伴,只有北京裕兴机械与北京金裕兴电子是关联方,其余4家和裕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并且裕兴公开明确六家合作伙伴没有达成任何的协议和承诺,祝维沙说其余四家公司“一些是朋友,一些是朋友的朋友”。这6家投资者作为“一致行动人”通过“一致行动”达到5%联合举牌,是否合法,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无法回答。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投资者是否包括关联各方,关联各方的界定,以及是否包括无关联的临时战略同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法律专家们认为,根据境内外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北京裕兴等六家公司联合举牌的行为已构成了“一致行动”的概念。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吴弘表示,这种行为可以说是一致行动,但六家公司并不是一致行动人。他说,根据我国《证券法》,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要举牌,这里的投资者应该是指单个股东,不涉及多数股东。而香港的《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对一致行动人界定的四种条件,都是指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他强调,目前我国对一致行动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像这种无关联企业联合举牌的现象不应该助长,否则会扰乱市场秩序。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吕红兵认为,在目前尚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关联企业联合举牌的行动不规范,也带有不确定性,这种行为容易成为操纵市场的借口。

  法律专家顾功耘指出,现在的当务之急是如何对一致行动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使其尽可能向规范方向发展。他表示,一致行动这种现象在证券市场已不是第一次出现,今后还可能出现,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不可能回避,不应该简单否定。现在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操作者自然会形成一些不规范。他强调,这其中对一致行动和操纵市场的界限怎样确定很关键。他说,一致行动应达到三个条件,即要有共同的意图表示、有一致批量购买股票的行动和有公开披露的要求。既然是一致行动,大家的行为就要公开,对为什么要联合、联合举牌要达到什么目的等应该向投资者披露,否则就值得怀疑。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中的投资者应该包括关联各方,以及存在协议安排的各方,但不应包括无关联关系并无协议安排的临时战略同盟。我国对关联关系、协议安排等都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但如果允许毫无关联关系的各方也可以作为一个投资者计算持股比例,那么有可能助长市场中以“收购”为名的价格操纵行为,甚至推助目标公司原股东退出前的不正当交易。香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中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谅解,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公司的控制权的人。

  股东股权的锁定

  在方正科技的股权之争中,我们注意到方正科技的股权极度分散是最主要的一个诱因。股权的过度分散容易发生在二级市场的收购行为,也容易引起并无收购诚意的投资者“醉翁之意不在酒”的行为,甚至有可能老股东借收购之机退出,影响市场的稳定;另外,股权的过度分散,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支持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不稳定,在我国“职业经理人”等各种条件还不尽完善的情况下,不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因此,为减少创业板收购兼并行为对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主要股东的股权应该有一定期限的禁售要求。

  完善收购中的信息披露

  在方正科技的股权之争中,裕兴和北大方正都披露了很多信息,但在5%股权收购阶段中的信息披露在我国现有法规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北大方正关于关联方的持股量曾错误公告(后进行了更正),裕兴也不断向公众宣传将继续增持方正科技,坚决入主,裕兴的资金量十分充足等刺激股价上涨的言论。我国在相关的收购兼并法规中应规定有关当事人应持有谨慎的原则,不能发布误导股东或不确定的陈述,并应规定,一旦进入收购实质程序,要详细披露收购人及其业务和关联企业、融资途径和收购目的、业务计划等。

  委托书收购

  委托书收购是指企业持有的股权虽然不足以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可以通过向其他投资者征求投票权委托书来获得足够的股东大会表决权,并进一步选出收购方具有相对优势的董事会,从而控制上市公司的方式。方正科技的股权争斗双方不知会否再使用这一招数,过去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君万之争”和现在的“通胜之争”,让我们对委托书收购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中,曾出现过“投票代理权”,其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在股东大会提案权上及相关收购活动中,却又没有关于投票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实践已经先行了,但立法却是落后的,委托书收购也应在法律法规中做明确的界定。

  完善收购中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在收购活动中主要存在一般法律责任和重大法律责任。一般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在收购中所发生的违反法定程序、不承担法定义务的轻微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信息披露不规范、收购文件制作不规范、不符合收购程序等。这类行为危害相对较少,通常由证券监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责令改正、警告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而在收购活动中,负作用巨大的是重大违法行为,又称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首先应禁止内幕交易,证券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买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信息的不对称使收购极易变成内幕交易滋生的“温床”,我们在立法中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实名制的管理,加强市场的主动监管。其次应禁止操纵市场行为,证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必须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坚持收购者持股披露原则以及收购者持股一定期限禁售的原则。(飞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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