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日前,中国人大金融法研究所与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共同组织了“加快创业板立法进程”研讨会,有专家提出,解决目前创业板所使用的概念与《公司法》规定不衔接的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启动法律解释程序。
专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应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解释内容为《公司法》第229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属于高新技术或与高新技术有关的企业或其他成长型企业,高新技术板可用创业板取代。专家认为,这较修改《公司法》或重新制订有关法律简便,不会影响创业板的适时推出。
此次研讨会讨论了当前关于创业板立法问题的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创业板在《公司法》未修改完成之前,无法启动;二是创业板的推出并不取决于《公司法》的修改,而取决于国务院何时审议和颁布由证监会草拟的《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三是从原来拟议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板”转为目前拟议的“创业企业”或“创业板”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持,应回复到以“高新技术”为内涵的概念界定。专家们总体认为,如果使用“高新技术企业”的内涵,根据已有的授权,这一市场的推出已具备足够的法律支持。也有专家认为,可以先将创业板局限为高新技术企业,待《公司法》修改后,再将高新技术板扩展到创业板。(孙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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