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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3月05日 17:08 羊城晚报
[案情分析]1996年8月至1998年5月,郭某任某证券公司芳村营业部会计主管,负责营业部日常全面财务工作。郭某利用负责营业部记帐、核查保证金凭证及二级清算财务报表的职务便利,通过与营业部电脑管理人员曾某勾结,非法修改证券交易系统数据,在郭某指定的七个保证金帐户(郭为这七个帐户的代理人)上空添资金170多万元,郭某从中挪用资金110多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股票买卖,从中牟利,然后再以凭空减少资金的方式,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以隐瞒其挪用公款的行为。1998年7月29日,郭某向检察机关自首,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曾某被另案处理。 本案的特点是高科技作案且隐蔽性很强,作案人是营业部会计主管和电脑人员,均是占据证券营业部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由于对会计、电脑人员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对电脑人员的监督仅限于手工核对电脑系统生成的资金报表,从而给个别会计、电脑人员作案以可乘之机。本案给人们的启发是,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制度,是证券公司规范经营、防范风险所必须的,须臾不可失。第一,证券公司必须完善对下属营业部的内部稽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属营业部的关键岗位和重要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违规行为,消除风险隐患;第二,加强营业部内部制约机制,对电脑及会计人员实行不定期轮岗,减少二者之间相互串谋的机会;第三,要加强电脑系统的严密性和安全性,提高计算机本身对付犯罪的技术防御能力;第四,证券公司必须加强员工的政治思想教育,树立员工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观念,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预防和减少证券从业人员犯罪。 [律师点评](广州证管办曾怡): 一、郭某的行为使其本人及其任职公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依照1997年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罚”,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九号],郭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郭某系向检察机关自首,且退清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具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二、郭某的行为不仅触犯刑律,而且使其任职的公司有可能对客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证券法》第192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郭某利用工作之便,故意违背客户委托或者意愿买卖证券,这种行为也是违反《证券法》的上述规定的,证券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券监管机构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栏目由中国证监会广州证管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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