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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0年12月19日 09:24 中国青年报
12月18日,海南凯立状告中国证监会案一审宣判后,审判长林民华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她表示,双方的首要分歧在:中国证监会给上级的汇报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起诉依据。海南凯立认为,接到其上市申请后,中国证监会迟迟不予批准,反而在1999年8月20日,以证监发(1999)39号文件的形式,向上级部门报告取消了海南凯立的申请上市资格,却未向海南凯立告知诉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中国证监会则认为,此项报告是其向上级机关的汇报材料,不能作为依据提起诉讼。 林民华审判长表示,39号文件虽是证监会对上级机关的报告,但因其对海南凯立的申报作出了“利润虚假,严重违法,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认定,还因此取消原告股票发行资格,可见,这一行为对海南凯立具有确定力,是明确具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国证监会上述行为与海南凯立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海南凯立能够证明该行为存在。所以,这家公司可以以此理由对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诉讼。而中国证监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一中院认为,证监会是行使国家证券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其对股票的公开发行,负有核准的职责和权力。但其行使该职责和权力时,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和程序进行。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受理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后,应在规定的期限里作出核准决定或者不核准决定,并予以说明。该核准程序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同时,2000年3月16日实施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规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为:受理、初审、审核、核准、复议。在核准程序中规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受理程序中,将属于1997年股票发行指标内的企业划归该程序调整。 林民华表示,上述法律规范均未有可以退回申报材料的规定,所以,中国证监会退回海南凯立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北京一中院确认,该行为违法,由中国证监会予以重作。 关于对中国证监会取消海南凯立股票发行资格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北京一中院表示,依据《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中国证监会在向上级报告的文件中所提“决定取消凯立公司股票发行资格”一说,缺乏事实依据,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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