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 体育 娱乐 游戏 邮箱 搜索 短信 聊天 点卡 天气 答疑 导航
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焦点透视 > 期货 > 正文
 
2000万元变20万 浙江四农民诉期货公司违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2月14日 11:05 《财经时报》

  原告称导致自己近2000万元亏损的原因是,期货公司搞场外交易、私下对冲,但法院认定原告败诉;原告方律师呼吁司法公正

  本报记者杨眉

  李一申、周鑫良、黄群烈和朱晓红等是浙江省余杭市的农民,从2001年3月开始,四
人代表同村20多人先后投资约2000万元人民币,在吉林金昌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部(简称金昌公司)做期货交易。到2002年底,2000万元的保证金差不多全部亏损。

  “亏损的原因不是正常交易所致,而是金昌公司利用我们对其信任和全权委托,搞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直接侵占了我们的客户保证金。”李一申近日对《财经时报》说。

  为此,四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金昌公司称,他们只是没有按法律规定的“一户一码”方式而是按“混码交易”方式为李等进行交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辩解。四人一审败诉后,又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但得到的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结果。

  原告依然不服,理由之一是,“一审时金昌公司说资金全部进入了市场,二审时却承认有3%的资金没有入市”。目前,他们正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000万赔成20万

  从2001年7月入市到2002年6月清户,原告委托金昌公司代理期货交易的2000万元的客户保证金,仅剩了20万元。

  “我们还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客户结账单上发现,金昌公司提供给我们的交易单中,90%在交易所没有交易记录。”原告李一申就此质疑:“我们的资金可能根本就没有入市交易。”

  随后的调查更出人意料。如上海高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金昌公司给原告的交易单中的某些交易,“在期货交易所的历史成交记录中没有相同价位的记录”。

  “交易所从来都没有过的价位,金昌公司如何代客户完成了交易?期货界都明白,这是典型的私下对冲或与客户对赌行为。”原告律师姜丛华分析,“这种期货市场的严重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虚拟的、由期货公司控制的‘场外交易’,赢家只有期货公司,它不仅收取交易手续费,更涉嫌欺诈赚取客户本金。”

  据期货界人士介绍,随着期货交易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客户专业素质的提高,不仅场外对冲等欺诈行为已很少出现,就连混码交易的行为,各期货公司也基本不再采用。

  “金昌公司这样做是基于我们的信任,”原告解释说,“我们与金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全权委托。”

  但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只有接受客户交易指令后,才能代其进行期货交易,并要求将客户的交易指令保存至少两年。

  冒出关联公司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金昌公司否认双方是全权委托关系,并称李一审作为四人的代表,是以电话方式下达的交易指令。“但因为录音电话循环使用,录音被洗掉了”。

  原告则认为,自己不懂期货交易,只是听从被告关于期货可以赚钱的劝说,才全权委托对方操作。“没有交易指令的电话录音,是因为我们从来就没有通过电话和其他任何方式下过交易指令”。

  上海高院对此认定是:“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的交易指令,但没有交易指令不等于没有指令,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全权委托。”姜丛华律师认为,法院必须对是否全权委托明确举证责任,金昌公司主张有交易指令,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海高院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全权委托。

  对于提供给原告并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交易单,为什么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没有记录,金昌公司称,原因是其公司交易员采取了“混码交易”,即用另一客户的编码为原告作了交易,并在二审中出具了证据。该证据被上海高院采纳,并成为判决的主要证据之一。

  但是,这一客户竟是金昌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利源公司)。

  为何是利源公司

  “金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混码交易证据中,48.6%都是利用利源公司的编码下的成交记录。”姜丛华律师说。

  原告在上海嘉定区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了解到,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昌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总经理是同一人,且此人在利源公司的个人股权比例高达49%。原告还了解到,利源公司是一家现货公司。

  “金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全部客户结算单和混码交易记录,但经计算,买入开仓总手数与卖出平仓总手数、卖出开仓总手数与买入平仓总手数不相等。同时,被告提供的15个客户的混码交易记录单中,开平仓手数也无法扎平,自相矛盾。”姜律师说。

  据他介绍,在商品期货市场中,除做期货保值的厂商,一般客户都会在交割日前平仓结清,不进行实物交割,因此开仓和平仓的数量必然相等。原告四人在从未进行过任何实物交割的情况下,金昌公司提供的客户结算单、交易所交易记录单却无法扎平。

  上海高院在判决中承认利源公司与金昌公司的关系,但认为,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现有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期货公司代理其关联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业务发生混同,利源公司的编码内交易就是被上诉人的自营业务”。因此,认定“即使被上诉人利用利源公司编码进行了相关交易,也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

  但是,《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第4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从法律上说,金昌公司已经违法在先,并构成了对客户的欺诈——李一申等从不知道所谓混码交易,并欺骗法庭——一审到二审第一次开庭,金昌公司称全部交易均已入市,二审第二次开庭才承认有场外交易。这些行为已使金昌公司无信用可言,但上海高院仍给予其最高信用等级,对于金昌公司提供的违法的混码交易证据予以正面认定,这实在让人难以接受。”姜律师说。

  上海高院有无偏袒?

  关于上海高院是否偏袒期货公司,有几方面的争论。

  首先,在交易入市的认定标准上,原告律师认为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期货交易时间发生在2003年7月1日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其次,原告方面认为,上海高院将金昌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的“混码交易”作为入市交易的证据,显失公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明显的偏袒是,上海高院在举证时限结束后,准许金昌公司继续举证。”姜律师说。

  上海高院对此解释是:“本案期货交易所涉的交易量大,时间跨度长,需要的举证时间长,要求被申诉人在短时间内提供大量的证据也比较困难”;况且,“申诉人也表示愿意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对被申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用”。

  “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姜律师反驳,“2003年3月12日,申诉方代理人曾向上海高院专门提交了一份《补充意见》,对金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继续补充有关混码交易的证据的要求表示了反对。但二审法院仍要求我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我们是在保留异议前提下,才进行了质证。退一步说,即使二审‘新证据’,金昌公司也没能提交客户指令。这是《规定》认定是否入市的重要证据。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认定交易入市。”

  这意味着原告最终的机会,可能只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了。


  点击此处查询全部期货新闻




评论】【谈股论金】【推荐】【 】【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一
关键词二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4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