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子案能否做出判决 虚假陈述认定成焦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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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0月15日 07:38 中华工商时报 | |
□朱文达 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案9月23日在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们关心这起目前国内最大的民事赔偿案最终能否作出判决?会不会像其它证券民事赔偿一样因无法界定,被搁置起来? 虚假陈述需进一步界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侵权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投资者看到了管理层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是动真格的,但到执行时可又遇到了新的问题。 至今为止,虽然已有10多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投资者告上法庭,各地法院受理此案也已达1000多起,但 还没有一起被判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业内人士对此状况解释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公布了审理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系统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中的有些问题还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虚假陈述内容及其揭露日。以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为例,其虚假陈述揭露日和虚假陈述的认定成为双方律师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应该选2001年9月14日发表在某媒体上关于“东方电子的财务数据真实吗?”这一天作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而被告认为2002年4月30日东方电子年报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按照高院的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揭露日界定必须具备三个要素: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日。 笔者认为这三点在司法界定时确实需要作进一步的界定,但这不能构成无法界定和判决的理由。从法理来说,可以这样来界定。第一,对“虚假陈述内容”的界定,这可由中国证监会的职能部门法律部和会计部会同法院共同作出界定;第二,对“全国性媒体”的界定,应是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如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而不是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等其它报刊杂志,也不应是电视台和网站;第三,对“首次公开揭露日”的界定,应为上市公司、证监会和法律认定的中介以及法院等机构所发布的公告为准,而不应以媒体记者、证券分析师或其它个人名誉的报道为依据。因为这些个人行为随意性比较大,很难作为法律依据。如7月4日上证报作了“全国社保基金买了亚泰集团”的报道,可时隔20天后有媒体刊发消息,称“经多方了解后证实介入亚泰集团的并非全国社保基金,而是地方社保基金或年金,日前上证报的报道给投资者造成误导”,然而8月9日上证报经证实后报道:“在亚泰集团半年报前十名股东名单中,全国社保基金07组合赫然在目,真相已不辨自明”,在这些报道中必有失实的报道,也肯定有投资者按此报道进行投资而受到伤害的。这样的事例太多,在目前情况下,法律不可能一一作出裁定,这属于投资者需要自己提高警惕范畴中的事。 为了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完全可以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判决。 建立民事赔偿实现机制 立法到判决,整个证券民事赔偿进程只走完了头两步。关键是要走好第三步———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实现机制。一般来说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告面临着的是巨额赔款,很可能出现法院作出判决后仍存在着难于执行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涉及的被告应是案件的责任人,不应是责任人的所在的上市公司、发起人、中介机构、传媒等单位。如果让责任人所在单位担起赔偿的责任无疑在保护一部分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又侵害了另一部分投资人的利益,有失公正。让责任人赔偿虽然是合理的,但在中国,这些责任人财力有限,极大多数只能赔偿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余的将如何处置?如果第三步走不好,那么第一步、第二步的工作也就前功尽弃了,达不到证券民事赔偿立法的初衷。 为了走好这第三步,必须立法建立赔偿机制。一个可行的办法,建立上市公司风险赔偿和激励基金。该基金具有双重功能,首先用于支付证券民事赔偿款项,余款可用作对规范运行优秀单位的奖励基金。基金筹集可通过多种渠道来完成:如来自新股发行手续费、上市公司年终分红的股息税、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和手续费或从各单位的利润中抽取,或通过为相关单位的高管人员开设经营风险保证金制度来实现。可预期,在基金建立之初,赔偿款项支出将远大于激励款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在责任人付出高昂代价的警示作用下,必然是赔偿费支付在递减,奖励费会递增。 证券民事赔偿走好了,无疑对增加股市的吸引力,推进市场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均具有深远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