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股东状告郑百文 回购注销股份是否违法成焦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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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0月11日 10:2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郑州消息 昨日,原郑百文股份转让纠纷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为李香玲等6位郑百文小股东,被告则为原郑百文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的要求看似简单,即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持有的15600股郑百文股份。而2003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郑百文董事会确认的数据,已将原告所持有的公司流通股予以回购并注销,郑百文也于7月18日恢复上市交易,后易名为 在长达4个半小时的法庭辩论中,双方据理力争、寸土不让,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 (一)登记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93条吗? 六小股东认为,根据《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未经客户委托,不得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持有的百文股票予以回销注销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登记结算公司则认为,其行为性质为协助法院执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非原告所称的擅自对原告所持股票予以回购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登记公司如不协助法院执行将构成违法并受到处罚。因此,登记公司行为在性质上与《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完全不同。登记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登记公司而言,是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而履行了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回购注销股份在郑州中院判决之内吗? 原告认为,回购注销股份并不属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出的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执行通知书中所提到的内容。原郑百文无权在原告已经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强制回购原告所持有股份。同时,股份回购和过户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此外,郑州中院对8名股东的判决是否能够对公司全体股东发生约束力?回购股份是否需批准? 对此,被告之一的原郑百文认为,办理股份回购手续、公司回购原告股份是在履行司法裁决,并非没有根据。办理股份回购手续是按照原告的选择办理的,作为原郑百文的股东,原告应履行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此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 原郑百文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此前郑州中院的有关判决不是指起诉的8名股东,而是对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判决。同时,回购股份行为应属于过户行为,司法判决的效力应高于行政审批权限。 (三)回购注销行为属于非法侵犯吗? 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告此前的有关回购注销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另外,郑百文重组处置股份的做法开了危险先例,会造成后患。而且,股东大会也不能以多数人的决议侵害少数人的利益。况且,当时重组方案并不是"自古华山一条道"。 原郑百文委托代理人强调,郑百文进行重组时,已濒临破产,如果不按重组方案进行重组,势必破产,而原告明确反对重组,恰恰是要选择郑百文破产,一旦破产,其股票将成为"废纸"一张,再无任何权利。而从百文"复牌"以来的表现看,由于股价最高曾达到重组停牌时的2倍以上,广大股东"损失"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弥补,而原告曾明确表示反对重组,因此无权分享重组的成果。否则,对参加百文重组的广大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如果"返还"其股票,实际上将造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 审判长宣布休庭时表示,合议结果将择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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