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主任 胡汝银教授
国内外情况的比较
国外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架构主要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美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包括:《联邦证券交易法》的13D、14D条款,即《威廉姆斯法案》;反垄断法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以及政府的《兼并准则》。英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守则》、《公平交易法》、《竞争法》和《反投资舞弊法》。
国外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立法宗旨和特点主要任务有四点:一是追求公正、透明和效率。二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广大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平等地享有与该投资决策有关的重要信息。三是维持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反对市场垄断,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四是处理好员工安置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关系的调节。
国外上市公司收购监管模式有两种:一是集中型监管体系模式;政府设有专门证券监管机构,以统一的证券监管立法为基础,以权威的证券监管机构为中心,以规范管理为特点色。二是自律型监管体系模式:政府相对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性监管。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及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1、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第一层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第二层次: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第三层次:国家计委、财政部、证监会等有关部委颁布的有关规章;第四层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发布的市场自律性文件。
2、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过多,政策性内容过多,缺乏操作性,难以适应上市公司收购的现实需要;内容不完整。例如,现有法律体系中缺乏有关反垄断的规定;现行规范之间就某些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相对于法律许可模式,个案审批过多,导致透明度较差,随意性较大。
强制要约收购的比较
强制要约收购的发展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上世纪60年代的英国。强制要约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小股东是不利的。因此,应给予他们退出的机会;二是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是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因此收购者为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付出的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平均享有。
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英国、法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起始点从30%到50%不等。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我国的台湾。
我国的要约收购制度
《证券法》第86条规定,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75%时,被收购公司股票应当终止上市交易,但该规定未明确终止上市交易的程序。2002年9月28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12条豁免条件。2003年5月20日,《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75%所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成商集团的处境便是一个例证。
非自愿性——要约收购的中国特色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事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对于非流通股也同时采取要约收购,这就忽视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间的差别。
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和结构性缺陷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典型特征成为了影响要约收购操作模式的关键。
相对于二级市场收购而言,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具有最佳的“性价比”。上市公司比较方便的融资功能等决定了壳本身就成为很有价值的资源,如果因全面要约收购而导致公司下市,则属于市场各方均不愿看到的“共输结果”。
南钢股份的“零预受”和成商集团的“退市危机”是否表明我国目前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安排并非具有市场效率,也并不能真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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