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国:券商分类管理与业务模式创新的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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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8月28日 08:29 证券日报 | ||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王开国 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变化和发展是我国证券市场“新兴+转轨”的根本特征,对照现行《证券法》的一些条款,不难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它们已经成为阻碍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度性因素。因此,修改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合理条款已是势在必行。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 我国证券公司分类经营、分类管理的总体框架主要搭建在《证券法》第六章相关条款之上: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第129条、130条还分别明确规定了两类券商的业务范围。 上述条款的制定是由我国证券业处于发展初期、粗放式经营以及运作不规范的现状所决定的,为我国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几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分类管理的模式作用还是很明显的:完善了国内证券市场机构体系;防范和化解了国内券商经营管理风险;增强了券商,尤其是大型券商的综合竞争力,等等。 但随着市场的发展以及券商业务经营触角的不断延伸,粗线条式的泛泛规定在监管层加大监管力度、券商积极推进业务创新的背景下显得极为不适应。建议增加补充相关内容 明确规定分类标准。国外划分券商类别的标准有以下两类:一是市场选择标准,以规模、信誉、市场排名、业务种类等指标来划分;二是政策选择标准,主要以券商注册资本金、内部管理以及有无违规等政策标准来划分,限定其所从事业务的种类。鉴于我国证券市场“新兴+转轨”的特征,制定有关我国券商分类管理的制度应充分考虑防范市场风险、鼓励市场竞争这两方面的有机统一。 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考评机制。从监管角度来说,分类管理制度旨在形成“优胜劣汰”的监管机制,相应地在《证券法》中应该增加动态的券商考评机制。 对第119条,除保持原来按规模划分券商类型的做法外,另外增加规定,以架设“经纪类券商综合类券商”的市场化升降通道。可以考虑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内部管理不健全、市场份额严重下滑、市场声誉不佳的,可以被降级为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模式创新与法规完善的建议 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浮动佣金制推行后,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从长期来看,推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应当是顺应市场发展潮流的必然选择。 由于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目前还缺乏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相关法规依据,造成经纪人管理比较混乱,给券商经纪业务带来了无法估量的风险。《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所以,严格而言,只有券商法人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是否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法律却没有规定。 因此,应增加证券经纪人的制度规范。可以考虑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建立一整套的证券经纪人资格认证、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有些不宜直接规定在《证券法》中的,可以另行规定在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中。 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目前核准制下实行的是通道周转制度,虽然有其历史作用和价值,但同时存在许多弊端。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原则规定,更细化的规则可以由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在制定规则时,应当对保荐人的尽职调查和尽职督导标准进行细化规定,从而增强可操作性,并可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质量问题。 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我国经济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但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有关。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29条规定,综合类券商从事经纪、自营和承销之外的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核定。而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必须经过有主承销资格的券商提供相关服务,这些规定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券商财务顾问的“通道”业务。 在国内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重要性日渐显露的时候,仅仅依靠证监会要求的“财务顾问”通道业务生存,将使国内券商在与国外投行、国内专业财务顾问中介的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这次修改《证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考虑在突破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作出调整,把“并购财务顾问”明确为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 拓宽综合性券商的融资渠道。长期以来,融资渠道狭窄且不够畅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根据《证券法》及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目前我国券商现有的融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个:银行间同业拆借、国债回购、股票质押贷款、增资扩股、银证合作等。可见,目前我国券商的融资渠道不仅单一而且中长期融资渠道比较缺乏。 目前券商发债问题已经进入了监管层的视野,但发债的规模还受到《公司法》关于发债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40%的限制。建议修改有关条款,为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拓宽创造制度空间。 清除资产证券化的制度障碍。资产证券化使得难以变现的资产获得了较高的流动性,使发行资产证券的金融机构更快地获得现金。在金融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资产证券化通常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韩国等国家,则成为处理不良资产的工具。 在我国,目前无论是《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找不到资产证券化的任何法律依据。 拓展证券公司集团化运作的制度空间。在国外,金融控股集团的构架使得国外证券公司呈现业务多元化和收入多元化的格局,形成既多业并举,又有核心专长的局面。加入WTO后,外资的进入,为我国的证券业发展带来了机会,同时也给国内券商带来了极大的竞争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证券公司采取集团化运作,有利于扩大券商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证券公司的集团化运作并不意味着金融混业,如集团公司下设的子公司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而不是银行业务。因此在《证券法》的框架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集团化运作的有关制度性条款。 此外,还应该明确券商业务创新的指导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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