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修改内容反响强烈 有关各方评说其中热点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6月25日 07:14 证券日报 | |||
本报记者 刘世磊 聂志玺 6月23日,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本次基金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在业界引起强烈反响。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专业基金研究评价机构人士及有关专家,他们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基金立法应具前瞻性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督察员刘炜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修改在立法上应具有前瞻性,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未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空间。 刘炜说,二审稿增加了对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抬高了基金公司设立门槛,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员的条件、资质,以及基金财产的运用,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这对于规范市场本身是件好事。 但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在严格监管的同时,一些规模较小的机构无法参与设立基金公司,限制了基金市场规模的扩大。一部新法律的出台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短期内不应再进行修改,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当为今后若干年中国基金业的发展创新留出余地。 对于二审稿中有关关联关系的各种限制,刘炜表示,希望法律对关联关系的具体内容加以界定,否则难以操作,也容易引起各种争议。如果过于严格,又不利于基金公司日常的运作。 开放式基金持有债券比例不应限制 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与评价中心副经理杜书明博士表示,基金法总则中应强调所有从业人员都应履行尽职尽责的义务,这是对基金受托人基本的要求。 另外,二审稿增加了要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财产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条款,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杜博士表示,他个人认为,开放式基金为了保持流动性持有一定比例的现金或债券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基金法不应对其持有比例加以限制。如果是纯股票型基金,就不应持有债券。应当给开放式基金更多的自主权,由基金公司自己决定流动性问题,它们也完全有能力做到这一点。 开放式基金不应申请短期融资 对于开放式基金管理人是否可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问题,同为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与评价中心副经理的胡立峰表示坚决反对。 他指出,应当禁止开放式基金申请短期融资,这应成为监管部门划定的一条红线,凡违规者均应视为违法行为。首先,无法确定是以投资基金的名义去融资还是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去融资。其次,融资会形成杠杆效应,使基金规模任意扩大。不需融资,开放式基金也完全可以做到调节好自己的资金余缺。 胡立峰还指出,二审稿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这是个非常重要的警示性规定,比原来有巨大进步,体现了公平性原则。要求基金公司要公平地对待所管理每一个基金。现在,一家基金公司可能管理多家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有的还管理社保基金。如果为了保证开放式基金、社保基金的收益,通过关联交易牺牲封闭式基金,将严重损害封闭式基金的持有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最关心召开持有人大会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龙经理表示,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最大的持有人,保险公司最关心基金法草案中有关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新规定。草案提出,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现在,对每家投资基金而言,两三家保险公司所持基金份额的比例之和就会超过10%。以前,如果不经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基金持有人无法召开持有人大会,合理的意见无法申诉,只能选择用脚投票的方法。现在,保险公司有权自行召开持有人大会,也有了用手投票的机会,从这一点说可以是一大进步。 比如去年封闭式基金亏损在17%-20%左右,保险公司希望将基金公司管理费用降下来,但始终未能如愿。另外,如果基金公司由于主观原因给持有人造成严重亏损,持有人也没有权利要求撤换基金经理。 如果基金持有人有权自行召开持有人大会,实现用手投票,那么目前封闭式基金边缘化的情况将会得到扭转。目前,封闭式基金不管经营好坏都照提每年1.5%的管理费,收入稳定,没有压力,缺乏业绩增长的动力。 基金财产所有权尚需进一步明确 参加过多次基金法草案修改和讨论的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贺强教授认为,因争议极大而没有在草案中修改的开放式基金可向商业银行短期融资的问题,其实本身不应是问题。世界各国的开放式基金都可向商业银行短期融资。但我国基金财产本身缺乏人格化的产权代表,这样银行向基金贷款就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基金是个组织,依据《商业银行法》,银行只能向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贷款。基金管理公司是拥有自有资产的法人,但不是基金财产的所有者,基金管理公司融来的短期头寸投到基金上就成了基金的财产,在此法律关系就模糊了。 而且管理公司的自有资产往往只有几千万,同数以亿计的赎回要求相比规模太小,承担不了融资风险。 贺强表示,在此要纠正一个错误认识:开放式基金向银行融资赞同者的立论也不对。赞同者认为基金管理人可用证券担保,不会产生风险。但基金管理人买入的证券是基金持有人的财产,而基金法一再强调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和管理人三方财产要独立,管理人无权用持有人所有的证券向银行担保贷款。 贺强认为,目前草案中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本来都有可能得到解决,关键是基金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要得到明确。基金财产的产权没有明确还会造成一些现实问题。如基金买入上市公司的股票后,就成了上市公司的股东,然而谁代表基金财产所有人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就成了问题。基金管理公司不是所有人,单个基金持有人作为散户也无权代表基金。法律关系在此再次出现了模糊地带。 明确三方法律关系才能规避风险 贺强指出,基金法的核心是明确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和管理人的法律关系。只有真正平衡三方关系,才能形成相互制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基金持有人财产的保护。 贺强认为,二审稿明确了对追究基金托管人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很有必要。但基金合同主要是基金管理公司单方面起草和提交,基金持有人无法参与基金合同的起草和设计,只能通过购买基金的行为被动地接收基金合同。这种单方设计的不对等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将来必须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基金合同双方的责、权、利,才能真正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审草案对基金管理公司资格更加严格化,贺强表示,这确实有利于保护基金财产的安全。问题是基金制度的设计模式是券商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之一,其本身往往也在证券市场中进行投资动作。当券商的自营业务处于不利境况时,就可能出现券商利用控股地位让基金管理公司动用基金财产进行“高位接盘”的典型关联交易。新的基金法律应当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 另外,在基金法草案中,基金管理人业务创新的要求也没有得到实现。基金管理人如果买入债券,扣除手续费和管理费后的收益还不如活期存款利益,这就逼得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上只有投资证券一途,而炒股的风险之大是不言而喻的,这同样不利于保护基金持有人的财产。 一些深层次问题应得到解决 贺强呼吁,在基金法草案上的一些深层次问题理应得到明确。最理想的体系是基金持有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托管人,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并将之委托给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在此,持有人是基金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托管人既是受托者又是第二委托人,是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者;管理人是单纯的受托者和经营者。由于持有人不直接与管理人发生委托关系,管理人失误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首先要由托管人直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不仅权责明确,而且有利于托管人行使监管权。而目前基金管理人发起基金的体系中,管理人是卖方市场,托管人为得到庞大基金财产的托管权,只能围着管理人转,无法实现对基金财产的监管。 还有一种思路为强化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财产归持有人大会所有,持有人大会类似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选举理事会来对财产行使监管并代行权利。这种体系也避免了分散的持有人面对实力强大的托管人和管理人因为力量不对称无法行使监管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