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草案变动较大 新增规定抬高基金公司门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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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6月24日 07:2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受市场人士广泛关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23日再次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与2002年7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原草案相比,再次提交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作出了较大的改动。令人瞩目的是,草案新增规定更加严谨规范,并抬高了基金公司入场门槛,缩减了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资格的范围。与此同时,本次会议还将就一些基金投资运作、能否为开放式基金进行短期融资等焦点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根据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最新数据,到今年5月底,我国基金市场上已经有基金75只,其中封闭式基金54只,开放式基金21只,基金管理公司达到28家(含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4家),基金托管行7家。毫无疑问,随着基金业的迅速扩大,基金的立法必将给基金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汇集多方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23日就再次提请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作了说明。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是九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02年7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给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 据王以铭介绍,本届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还就草案的修改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同志共同进行了研究、协调。法律委员会于2003年6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 相比原有草案,再次提请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比原草案新增一章,共设十二章,一百条。新增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各方责任。 抬高基金公司设立门槛 草案对设立基金公司的出资人作出严格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必须具备良好的资信,最近3年内没有违法记录,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一定年限以上从事基金管理或者证券投资业务工作经历。 与原草案相比,再次提请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加大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限制,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员的条件、资质,以及基金财产的运用,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草案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惩处的措施更加严厉,相关罚款金额同时也提高了标准。 为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原草案相比,再次提请审议的草案还缩减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范围,加大了限制。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进一步明确 再次提请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增加了有关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根据有的部门的意见,草案将原有规定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草案同时还增加规定:“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三)基金最低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更加注重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 在当今基金市场激烈竞争的局面下,为防止误导投资者,再次提请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将更加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草案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当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3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50%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这一规定,比原草案降低了参会人数标准,更加有助于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发,草案中还新增条款,规定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具体比例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草案中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分别对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能否为开放式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存在争议 我国基金市场上已经存有21只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也逐渐成为老百姓所熟悉的一种投资工具。但对于开放式基金管理人来说,最担心的莫过于基金持有人大量赎回基金。一旦这种情况发生,这就要求基金管理者在短时间内必须要有足够的资金应对赎回。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就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作说明时表示,草案原来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对这一规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禁止银行资金托市。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融资,需要考虑是不是违反上述规定,会不会带来金融风险。此外,这种融资是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和财产作担保,还是以基金财产作担保,融资利息是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负担,还是由未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担,这些问题都还需要研究。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另一种意见是,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有利于及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避免因巨额赎回给基金管理人造成资金压力,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同时,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可以用证券作担保,不会增加银行的风险。目前,国家已经允许证券公司进行证券承销时向银行进行短期融资,允许证券公司向银行拆借。因此,应当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 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规定暂不作修改,待进一步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后,再作研究。 (新华社记者 张旭东 邹声文 沈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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