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金同盟”违反现行法律 股民可依法维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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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5月27日 14:01 粤港信息日报 | ||
何勇(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广州证券业107家证券营业机构,共同订立了《关于遵守诚信诺言,执行自律规则的公约》的行业公约(即佣金同盟)。券商的初衷也许是为了防止低价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但无意之中,却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侵害了投资者权利。在券商与股民的平稳法律关系中,制造了可能潜在的法律纠纷。 “佣金同盟”是垄断行为 价格同盟是国家严令禁止的限制竞争的一种垄断行为。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明确要求“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 由此可见,这类违法的价格行为包括“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严格禁止”。《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股民可依法维权 “佣金同盟”公约实施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仍然有权要求券商按照协议约定的佣金比率收取佣金,对高于既有约定比率的佣金可以拒付。因为投资者与券商之间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遵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 投资者与券商就佣金问题达成的约定或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券商应当履行。否则券商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券商以“佣金同盟”的公约为由,提高佣金比率,投资者可以进行抗辩。这是因为“佣金同盟”公约违反《价格法》,是无效的价格行为。对投资者没有约束力。如果投资者在此前没有与券商达成佣金收取比率的协议,那就另当别论,不能要求券商按照原先的比率收取佣金。 可能有人认为,根据《价格法》第一条的规定,投资者是投资人,不是消费者,因此对投资者收取佣金的价格行为不适用《价格法》。 这种观点,混淆了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投资者作为投资人是买卖证券,向证券市场投资;而投资者通过券商进行证券买卖,则是代理关系。券商向投资者收取的佣金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服务费。投资者接受券商的代理服务,当然是服务商品的消费者。《价格法》规定价格的含义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事实上,证监发[2002]21号《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正是以《价格法》等为依据发布的。投资者有理由依照《价格法》及上述相关规定反对“价格联盟”。 维权有多种途径 投资者反对“佣金同盟”,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佣金维权。第一,通过行政途径维权。投资者可以依照《价格法》赋予的权利,向物价部门举报,要求物价部门行使监督权,纠正“佣金同盟”的价格违法行为。第二,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佣金同盟”公约,侵犯了投资者的民事权益,投资者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撤销该项无效价格行为。如果券商已经按照“佣金同盟”公约多收了投资者的佣金,则投资者可以依据《价格法》的规定要求券商“退还多付部分”,直至提起诉讼。 今后,投资者在券商处开户时,应与券商签订佣金收取标准的合同,不要听信券商的口头承诺,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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