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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如何克服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4月07日 09:0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基金的主要发起人应是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规定,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而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是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但尚不能承担主要发起人的职责。法规上的这种规定,目前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设立过程中,表现为证券公司既是基金的发起人,也是该基金的管理公司的发起人
,同时也是该基金发行的协调人,其各种发起设立的事务集中于证券公司,或者被由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负责,从而形成设立主体的交叉重叠和基金财产的委托过程流于形式。因为广大的基金持有人无法直接参与基金契约的签订,而其代表人和基金管理人又几乎为同一人,导致无法产生竞争性的信托机制。

  基金管理公司在开始运作基金资产进行组合投资后,由于是通过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代理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办理交割以及收益分配,所以基金管理人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就有可能为了照顾其发起人及其他关联人的利益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由于法规赋予了基金管理公司过多的权力,在基金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占据了中心地位,各项基金运作行为都围绕着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展开。在这一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主要发起人,由于多重身份的关系很容易成为实际控制人。而基金持有人由于彼此分散,意见难以统一,缺乏一个能够真正代表广大基金持有人履行监督职责的权威机构,使其权益难以受到有效的维护。

  尽管证券监管部门目前由于基金规模还有限,能够将监管的触角深入到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密切关注,但就像其他许多行政领域一样,随着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仅仅依靠"贴身式"的行政监管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已有的一些法规已明显不适应基金业发展的现状。

  《暂行办法》第四章规定了基金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什么情况下应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但对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规定实际该如何操作,则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更谈不上是否应成立一个常设代表机构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委托机关,负责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选择和对其实施监督。

  去年8月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则认为,基金持有人的义务主要是在申购基金份额时足额支付认购款项;同时享有以下权利:一是赎回或者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二是分享基金收益;三是向基金管理机构查询有关资料,如公开说明书、财务报告等信息资料;四是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参与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并行使表决权。在我国,基金持有人大会应是信托制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委托代表参加,但实际情况不容乐观。比如,关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具体召集方式,在基金契约中一般都规定:基金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审议与基金管理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或基金管理人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召集。契约中的规定,明显放弃了基金持有人对自己利益的主张,并且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由基金管理人选定,商业银行出于市场利益的考虑,不愿轻易得罪基金管理人,而且由于专业素质和银行自身存在的体制问题等原因,在基金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基金托管人也难以对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因此,由基金托管人在特殊情况下负责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所以只能由基金管理人来决定基金持有人大会讨论和表决的事项。这实际上不仅剥夺了基金持有人的召集权,而且也剥夺了基金持有人的提案权,使基金持有人的缺位问题成为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组织制度安排上的重大缺陷。

  由于基金管理人存在内在的双重价值目标取向,即为基金的利益和为其股东利益之间的选择,在被赋予的权力职责范围越大时,两种价值目标取向背离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应该加强基金持有人对持有人大会的实际控制权,改变目前基金持有人的缺位问题,以防范基金管理人为了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为此,应赋予基金持有人召集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权和提案权,以及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选择权等本应由基金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并为了使通过的决议能够代表大多数持有人的意见,还应适当提高大会可以召开的持有人所代表的最少份额,使基金持有人在基金治理结构中能够真正到位,发挥基金所有者的决定权。

  由于广大基金持有人彼此分散,持有的基金份额又比较少,从为基金持有人权益考虑的角度出发,要保护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有必要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投票选举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常设机构------也可称为基金持有人大会常务委员会,赋予其一定的职权,行使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力。笔者认为,只有通过设立能够代表或承担基金持有人大会委托责任的组织,并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才能弥补并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在组织制度上的缺陷,使基金持有人能够真正到位。而具体采取哪一种组织形式最为合理,这恐怕是目前世界上实行信托制基金国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只有结合自己的实际,不断加以改善,才是应有之道。

  为此,有的专家学者建议,参考国际上同类基金治理模式的创新,对我国的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进行改革,提出单独设立受托委员会的改良方案。仔细分析这些组织制度设计,他们具有共同的目的,即将以基金管理公司为主导的结构,转向以"基金持有人组织"或称"受托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为主导的结构。而不同的组织制度,又各有自己的优势和缺点。对此,笔者将在以后作简要的探讨,期望能够对契约型基金现有组织制度设计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我国基金业在步入快车道后少些发展的阻力。

  (上海证券报 高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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