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多问题尚未解决 系列基金大规模发行需谨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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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2月24日 10:08 证券日报 | ||
中国银河证券基金研究评价中心 胡立峰? 日前,经中国证监会批复湘财合丰三只行业类别基金获准发行。基金管理公司勇于创新,这是可喜的事情。但在创新的背后,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在一些基本问题没有弄清之前,发行国内系列基金应谨慎。目前从公开信息披露渠道未见到系列基金的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等公开资料,下面主要就一些可能有不同理解的问题进行探讨。 系列基金基本特征 1、系列基金法律主体的单一性 基金契约是约束基金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基金契约是一只证券投资基金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从有关报道来看,国内拟推出的系列基金,其法律主体是单一的,即系列基金中的子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子基金共用一份基金契约和一份总的招募说明书。 2、子基金运作的独立性 系列基金下的各子基金在运作方面具有独立性。基金资产的独立性是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基本特征。系列基金的子基金做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帐,独立核算,不同子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从运作角度而言,系列基金的子基金在资金运作管理、估值计价、交易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都与一只单一基金没有区别。 3、基金治理结构薄弱 按照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一个系列基金只有一个统一的持有人大会。美国的基金公司(实际是基金)已经在基金公司架构内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基金治理结构,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基金持有人基本上可以有效监督基金管理人。在此基础上基金或基金公司可以发行系列基金。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是依照契约产生的契约型基金,目前还没有公司型基金。 两大主要问题 1.治理结构不清晰。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即将推出的国内系列基金在国内发展可能面临的问题是,目前的系列基金是契约型基金,其基金治理结构依赖于基金契约,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基金契约。系列基金中的子基金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性,也即子基金是否有独立的基金契约是当前关于系列基金的主要争议。 我们常常忽视基金持有人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更换基金管理人和要求基金的终止与清算。诚然这些相当激烈的情况一般很少发生。而在系列基金中,某一子基金持有人的提议可能必须获得其他子基金持有人的同意。如此,可能削弱子基金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约束与监督。 2.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衔接问题。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出台之前,大量发行有可能引起争议的系列基金,进而冲击并影响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值得业内探讨与商榷。如果日后系列基金遇到法律纠纷,子基金的持有人欲起诉基金管理人,他可能发现没有可以支持他的独立基金契约。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出台之前,建议慎重从事,不要急于大量发行。 子基金应具备独立契约 在契约型基金架构下,既然子基金资产与投资运作是独立的,就应该设计子基金对应的基金治理结构。因为子基金资产独立,对于某一子基金持有人而言,其与其他子基金持有人就有利益上的冲突,就要限制可能的不当关联交易。这一点与我们一直强调的基金管理公司应该公正对待其管理的每一只单一基金的思路是一样的。笔者建议,在子基金具备独立基金契约、基金治理机构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法律框架后,基金三角的权利义务均明确的基础上为了转换方便、销售便利可以整合成“系列基金”形式。但此系列基金的内涵与彼系列基金就有本质区别,它实质是单一基金的集合,也满足了基金管理公司的销售创新、规模运营、市场需求细分等方面的要求。 规模扩张与投资人利益 中国基金业的基本价值是什么?是为投资者理财。至少在目前阶段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更是如此。诚然短短几年的中国基金业的历史是一部创新的历史,从封闭式到开放式,再到伞型基金或系列基金。但是,基金业发展历史更应是基金投资人利益保护不断完善的历史。这二者不可偏废。 我们必须从中国和世界基金发展的历史、现状和未来着眼。认真研究和解决中国基金业当前存在的问题,“既不落后于时代,又不超越阶段”,任何的创新归根结底是要提高基金业的整体素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保护基金持有人基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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