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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它是一把悬在空中的剑 高法人士谈司法解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2月11日 07:51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奚晓明谈正式生效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今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始生效。这一规定与最高法院去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起,成为法院受理和审理此类案件的重
要法律制度。

  规定的发布和实施在证券市场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投资者和其他市场人士在细心研读规定的同时,也提出了不少具体问题。带着这些问题,本报记者日前专程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奚晓明。

  记者:司法解释扩大了前置程序的范围,使更多的投资者可能通过法律维权。如何理解前置程序的性质?它是程序性的规定还是证据?是否只要在该前置程序下起诉,投资者可以不用提供除身份证明、交易凭证之外的任何证据?这样做是否意味着对被告作"有罪推定"?

  奚晓明:证据是程序性的规定之一,因此前置程序既是程序性的规定,也是证据。

  前置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被告确实作出了虚假陈述。按民诉法的规定,起诉需要提出基本的事实和理由,而且这些事实和理由必须由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投资者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起码要提供最基本的原始资料,比如身份证明、交易凭证。至于是否构成损害赔偿,要根据法院最终的审理结果来判断。

  "有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概念。作为法院受理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起诉的案件,从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诉讼。受理起诉时的最基本依据之一,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这种信息披露是否给原告即投资人造成损失,损失有多大,应当如何计算等。因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首先肯定是有过错的。如果被告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因虚假陈述的证券赔偿案件中,因为有了前置程序,实际上也就介入了行政机关的界定,这一界定本身说明虚假陈述首先是存在,其次是已生效。可以说,由于有了前置程序,原告的举证责任确实比被告轻。这已经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而是部分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甚至某些时候根本不需要除身份证明、交易凭证之外的举证,因为前置程序就是证据。

  记者:司法解释将刑事司法裁判文书作为前置程序之一,是否剥夺了投资者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否有悖于现有诉讼制度?

  奚晓明: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纳入前置程序的范围,以便更多投资者可以通过起诉维权,这是我们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

  从本质上说,证券赔偿案件是民事诉讼。至于能否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证券赔偿的民事诉讼?应当说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审判实践中不可能发生。因为并非所有引起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都能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在案情复杂时,基本上不可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追究被告因虚假陈述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投资者而言,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依法获取赔偿是最终目的。而司法解释恰恰开了一个口子,原告可以依据法院的刑事裁判,提起证券侵权的民事诉讼。这不仅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此类案件原告的诉权,而且使投资者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记者: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少见,而监管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又亟待提高。有没有可能由于设置了前置程序,投资者为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大量增加?

  奚晓明:作为行政机关,有这种顾虑是正常的。我要强调的是,《规定》在第十七条中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是否属"重大事件"和"重大遗漏",要由包括证监会、财政部在内的行政机关来认定。投资者不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将案件归类为"重大",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现在司法解释设置的是行政前置程序,我们希望日后在中国能建立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民事前置程序,如同劳动争议案件一样,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才能起诉。对于上市公司和股民来说,通过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其成本都显得很高,而非诉讼方式即仲裁的引进,将更有利于此类案件和纠纷的解决。这样一来,对行政机关的压力也小一些。

  还要强调的是,作为理性的投资者,既然参与到证券市场投资,就应当有一定的风险意识,要有承受风险的能力和心理准备。与证券投资一样,任何诉讼也都有风险。如果盲目地针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以图证券民事诉讼能被受理,极有可能陷入因较长诉讼周期带来的麻烦之中,影响正常的生活秩序。

  记者:上市公司由于虚假陈述被判令赔偿而导致利润下降,投资者最终难以实际获赔,上市公司还将面临破产,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如何体现司法裁判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所承担的稳定社会的职能?

  奚晓明:这是一个带有宏观性的问题。司法解释公布后,我们也注意到各种反应。对于规范经营的上市公司,它们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规定,并不惧怕这个规定;对于有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它们也不认为这是一件坏事,反而认为可以统一司法尺度,便于此类案件的审理。

  对可能发生的个别因巨额赔偿导致破产的案例,我们在制订司法解释过程中也作了充分的考虑。上市公司归根到底是股东的(包括流通股的股民),赔偿的结果也是股民赔股民。因此我们在设计赔偿范围时规定,公司只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负责。

  如果上市公司因赔偿而破产将影响社会稳定,但是股民得不到赔偿同样要影响社会稳定。作为审判机关,我们要维持的是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使依法经营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制裁。依法审理并执行这类案件可能会有一些负效应,但不审理会有更大的负效应。

  这里要提醒股民的是,要从两方面考虑,要从上市公司的赔偿能力和诉讼风险两方面考试问题。不要在由于赔偿人因实际履行能力所限而得不到赔偿时,就认为法院打了"法律白条"。民商事审判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展开的,是一柄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综合考虑各方因素。

  从法院来说,我们并不把这一司法解释看作有巨大作用的杀手锏,某种程度上,我们更愿它是一把悬在空中的剑,时时刻刻敦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石,上市公司是否规范经营,将直接影响股民的投资信心。我们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在健全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同时,增强市场信心。

  (上海证券报记者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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