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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赔偿司法解释--专家推敲4大悬疑8点问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11日 11:37 北京晨报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了广大投资者的关注。法律专家认为,与过去的草稿相比较,此次正式出台的《规定》,在很多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同时,专家预期在司法实践中,还将遇到很多具有挑战性的实际问题,值得大家进行思考和探讨。

  四大悬疑将成焦点

  一、起诉门槛是否被抬高?

  《规定》第6条要求投资者起诉时若不能提交身份证明原件的,必须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外为投资者设定额外证明义务。据了解,身份证明复印件公证属于公证机关新业务,有一些公证机关根本未开展过。证券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投资者来自全国各地,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公证,且当地公证机关是否开展此项业务配合公证,都是未知数。因此,抬高了起诉门槛。

  二、系统风险与虚假陈述有无因果关系?

  《规定》第19条规定了在五种情形中,法律推定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规定过分偏向虚假陈述人,实际上剥夺了一些确因虚假陈述遭受侵害的投资者的胜诉权(例如虚假陈述揭露日前抛售证券的投资者)。而且,将因系统风险引起的损失认定为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从本质上说,颠倒了因果关系;从实践上看,根本无法操作。因为系统风险(通俗称为“大盘风险”)是对个股的抽象结果,个股的走势甚至可能出现与大盘行情相背离的情形,从投资者损失中排除系统风险因素既不合理也不具操作性。

  三、共同诉讼的方式应该如何操作?

  《规定》对共同诉讼方式的规定较之“1.15通知”没有实质性进步,共同诉讼仍然缺乏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推选方式、诉讼标的的确定及诉讼费计算的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共同诉讼代表人的推选,若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由原告共同推选的代表人的规定,在原告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中极不现实,不仅费时费力,还可能原告根本无法达成合意,推选不出代理人。此外,该《规定》未对诉讼标的乃至依此确定的诉讼费的计算方式作任何规定,即所有原告合为一个标的或由各个诉讼代表人代表的原告合为一个标的?诉讼费如何计算?

  四、损失计算方法精确吗?

  《规定》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投资者损失,但其计算结果或高于或低于投资者实际损失,违背《民法》关于赔偿应与损害相当的原则。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并非简单的一次性买入、一次性卖出;实际上,投资者往往跨越“虚假陈述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及“损失计算基准日”以不同价格买卖证券。可以说,每个投资者的交易情况都是复杂的,简单采用算术平均法,有可能导致有失公平的结果发生。

  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宣伟华

  八点问题有待明确

  第一,应该明确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若多个,有可能发生部分被送达、部分没有送达的情况。这时,不应当认为整个处罚决定均未生效。事实上,已送达部分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处罚诉讼是另一回事),而只是对未送达部分的不发生效力。

  第二,应该明确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取得方式。对投资者而言,这些处罚决定的取得也并不是没有障碍的,投资者不能也不应当简单地依靠上市公司或违法违规者自行作出公告信息披露。事实上,存在某些上市公司不公告或拖延公告情况。因此,投资者应当有从政府的公告媒体中获得信息的渠道,获得的内容不单是信息而应当是全文,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全文目前可以从证监会网站及纸质公告中及时获得,但其他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获得却比较困难。

  第三,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1.15通知”后立案但不符合《规定》的案件作出规定。在“1.15通知”后立案但根据《规定》不符合诉讼条件的案件,应当明文规定予以驳回,而非要求撤诉或判决败诉。第四,应该明确规定前置条件的性质。行政处罚决定或判决有罪并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性前置条件,在实体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而行政处罚的结论不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

  第五,应该明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规定》,投资者可以使用判决有罪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这样实际上剥夺了投资者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与诉讼制度不合。

  第六,在基准日计算时,应该明确若该股票有A、B股的,计算流通股成交量时A、B股是应当分开计算还是合并计算。

  第七,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除投资者差额损失、利息、佣金和印花税外,还应当包括过户费。

  第八,如果上市公司濒临破产,而此时尚在投资者提起侵权的诉讼时效内,则应该明确发生的破产是否应当承认投资者的准债权性质。

  上海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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