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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法规出台:保护投资者利益跨出一大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10日 10:31 中国经济时报

  本报记者张炜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记者于9日下午就此采访了部分代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律师及相关证券业内人士。采访中,各方人士一致认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虚假陈述类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保护投资者利益又跨出一大步。

  解决了如何告和如何判

  记者首先找到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宣伟华律师,她此前参与了司法解释起草的讨论。宣伟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出台的“1.15”通知,只是解决了一个可以告的问题,向中小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打开了大门。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如何告和如何判的问题。司法解释中的很多重要条款,在国际上都处于领先地位。针对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单独立法,中国还属于首创。

  她向记者具体介绍了司法解释中一些创新的内容。例如,有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甚至比美国的条款规定还清晰。据此,中小投资者在起诉前很容易做出自我判断,胜负已经十分明了,接下来主要是赔得多与赔得少、有权获赔与无权获赔的区别。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也比较超前,美国的计算方法则由于市场全流通而很简单。宣伟华称,赔偿金额的计算之所以规定得较细,主要是考虑到国内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美国对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很容易确定,造假行为问题揭露后很快就出现股价回归,安然公司仅几天时间便从90多美元回归到0.8美元。而我国证券市场存在股权分割,股票尚未实行全流通,有的造假公司被揭露后反而出现股价上涨。流通股只是国内上市公司股票中的一部分,股价回归也不一定能够实现;上市公司是一种稀缺的壳资源,甚至可能越是受到处罚,在市场上越是“吃香”。因此,国内确定“基准日”非常困难,此次司法解释规定“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或“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曾代理红光实业、银广夏等赔偿案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严义明律师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总体上不错,将给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提供统一的尺度。第一,在诉讼方式上,肯定了当事人有权就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进行选择,对人民法院今后受理共同诉讼起到推动作用,而到目前相关案件还只是被作为个案处理。第二,明确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总体上也比较合理,有助于法院提高计算赔偿损失的效率,并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第三,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使被告之间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有了说法。

  金信证券研究所所长李康则认为,司法解释在四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对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扩大到中介机构、发行人、推荐人及评估机构等,甚至明确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于上市公司中的部分权益属于中小投资者自己,若民事赔偿只告上市公司,就可能出现股民自己告自己的尴尬,而现在落实到了具体责任人。二是设置了免责条款。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获得免责。上市公司与有关中介机构所负的责任也不一样,承销商及推荐人只需对自己的过错负连带责任。三是填补了“1.15”通知中前置程序的漏洞,不必再等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作出后才能起诉,有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判决也能够起诉。四是损失计算方式及举证责任规定的较好,采取了辩方举证。而若不是被告举证,由受害投资者举证具有相当的难度,因为投资者处于弱势。另外,若投资者明知虚假陈述而恶意买进,将无法获得赔偿,避免了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他还说,“1.15”通知认定的虚假陈述只包括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两种,现在还覆盖了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回到了1993年原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范围,从而使虚假陈述的认定更加全面。

  红光案若迟判将是另一种结局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有出乎投资者意料之处。按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就属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宣伟华对记者说,司法解释出台后,将对已经进行的、正在进行的及将要进行的赔偿案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已经开庭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直接面临败诉的风险,因为这些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已经抛售。已经结案的红光实业赔偿案,放在司法解释出台后审理很可能出现另一种结局。在途尚未被受理的原告,同样会因为揭露日之前抛售而不得不放弃诉讼。

  已经帮助中小投资者在红光实业赔偿案中获得补偿的严义明承认,该案若按现在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意味着此前的11名原告中有10名将遭遇败诉。但他认为,这是司法解释中有关因果关系规定的不合理之处。10名原告之所以在揭露日前抛出红光实业股票,其所作出的抛售判断及股价下跌,均与虚假信息有关。严义明说,红光实业虚构利润上市,上市后很快有传言称公司要破产,投资者到公司现场去看了以后,听公司职工也说红光实业要破产,且生产人员都已回家。在此情况下,做出抛售股票的判断,与红光实业虚假披露信息有关。同样因为市场上传言公司要破产,才导致了红光实业股价一直下跌。

  严义明还认为,有关系统风险的规定也欠科学。例如,美国世通公司造假被揭露后,由于其股价下跌导致整个板块乃至整个市场的下跌,几乎还造成了全球股市的下跌。造假公司股票的下跌会拖累其他股票,而不一定是其它股票的下跌导致造假公司股票的下跌。

  宣伟华则对损失认定中的“基准日”确定持不同看法。她说,规定的时间太短,很可能出现“股价没有回归,反而上涨”的现象。该办法的计算结果,使投资者的损失金额与所获赔金额不相当。模拟计算后发现,由于基准日带来的差异性,有的投资者可能亏了1万元,实际获得2万元赔偿;有的投资者可能亏了2万元,实际只获得1万元赔偿。她表示,司法解释把因果关系和被告的免责条款都说得很清楚,计算方式欠公正,被告可能因此不愿选择调解,而把官司坚持到法官判决的最后一刻。在因果关系、免责条款及计算方式三方面,司法解释对被告方存在一定的偏向。同时,对共同诉讼方式的程序未做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可能由此导致法院在理解上的差异,使投资者不得不采取单独诉讼。

  李康认为,允许共同诉讼是司法解释的一大进步,假若能够允许集团诉讼,则效果会显得更好。集团诉讼由于其赔偿额巨大,对造假上市公司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在国外,一旦采取集团诉讼,造假公司就可能面临倾家荡产。集团诉讼对投资者的保护还体现在,诉讼代理费从胜诉后的获赔金额中支付,败诉则免交,从而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此外,证券欺诈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欺诈客户等四方面,可现在不足的是,对证券欺诈的另三种行为仍不能诉诸法律。

  据记者了解,春节过后,银广夏赔偿案将以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严义明特别指出,民事赔偿可能会导致银广夏走向退市或破产,但投资者是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其拥有的权利有权作出独立判断。而行使权利后是否会导致企业破产,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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