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种行为被认定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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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10日 08:3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等4种行为。 最高法院9日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 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说,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李国光同时指出,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李国光特别指出,司法解释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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