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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迎来“维权年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10日 08:32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几乎用了整整一年------从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到昨天最高法院公布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并将于今年2月1日正式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

  一年里,证券市场成熟化和国际化的步伐在加快,证券监管部门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在加大,投资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在增强。迄今诉诸法院、等待审判的近900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就是明证。

  延续去年1月15日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案件审理的实体内容作出更细致规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公布和实施,无疑将使2003年成为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维权之年"。

  原被告范围划定

  原告和被告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诉讼得以启动和进行的重要前提。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原告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解释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必须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是基于投资人必须证明确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而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不法行为人排除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之外。交易凭证则是投资人用以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种类及损失情况。

  司法解释援用《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均在范围之内。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闻从业人员、证券分析师等相关人员,完全可能因其虚假陈述行为,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

  原被告范围的划定,使法院受理案件更具可操作性的同时,也限制了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投资人起诉的权利,同时使可能成为被告的其他参与人增强守法意识,避免因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方式可选择"单独"或"共同"

  诉讼方式是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实现诉讼目的而依法选择的活动方式。该司法解释规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鉴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因此可以认为,司法解释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合理的,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

  从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本身来看,不论设计何种诉讼方式、确定什么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是为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途径,以解决可能人数众多的纠纷。证券市场上发生的侵权赔偿之诉,即便在美国,能够完整走完诉讼程序的也仅为诉讼总量的2-3%,而大量纠纷是以法庭调解或者以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启动了投资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但毕竟这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因此司法解释强调了诉讼调解在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作用,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讼争。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前提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考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不同行为分别适用归责和免责

  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司法解释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计损适用"填补式"原则

  确定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司法解释规定了几种方法。合理期间确定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分别计算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确定了"填补式"的计损原则,即在强调证券市场投资者应认识和承担市场风险的前提下,法院只对其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保护,而不再对被告实施惩罚式的处罚。

  将虚假陈述人送上法庭,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最好承诺。司法解释对于案件审理实体内容的种种规定,使法院真正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成为现实,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维权时代,将真正到来。

  (上海证券报记者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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